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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1240号

文运英、严文欢与陈四清、严小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20-07-10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文运英;严文欢;陈四清;严小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文化路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1240号 原告文运英,女,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现住孝感市孝南区,系死者严某之妻。 原告严文欢,女,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严某之女。 以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案件标的款。 被告陈四清,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系鄂K×××××号车驾驶员。 被告严小容,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孝南区人,住孝感市孝南区,系鄂K×××××号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陈宏国,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孝南区人,住孝感市孝南区,系被告严小容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文化路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杨胜桥,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文运英、原告严文欢诉被告陈四清、被告严小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文化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登高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运英、原告严文欢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被告陈四清、被告严小容之委托代理人陈宏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文化路营销服务部之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9日凌晨4点30分,被告陈四清驾驶属被告严小容所有的鄂K×××××号单桥货车由孝感城区往肖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7国道京广立交桥北端限高处时,原告之亲属严某在公路上指挥该车通过的过程中,该车将严某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事故车鄂K×××××号单桥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难以达成协议,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49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证明书,拟证明受害人系交通事故所致死亡。 证据二、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拟证严某成死亡的事实。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病历,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治疗经过及受害人死亡原因。 证据四、报警记录等,拟证明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报警的事实。 证据五、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证据六、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七、购房合同,物业费收据,拟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陈四清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我认可,我愿意承担责任。 被告陈四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严小容之委托代理人陈宏国辩称:车辆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够的我再承担。 被告严小容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文化路营销服务部之委托代理人邬建强辩称:1、原告诉称严某成在公路上指挥车辆通过过程中,被本车撞伤致死的情节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证明,也不符合常情,而且交警机关认为报案人所述情况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因此原告起诉的侵权法律关系不能成立。2、报案人陈四清的报案及其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而且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因此陈四清的陈述不足采信。3、从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来看,人去世后四个多月才向交警报案显然不合常情,其中另有隐情,请法庭调查核实。4、原告起诉的金额项目及计算的标准和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以上理由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文化路营销服务部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死严某成死亡是被限高栏杆撞伤死亡还是在公路上指挥车辆通过的过程中被车辆撞伤死亡;2、如果死严某成是被限高栏杆撞伤死亡,死严某成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所界定的本车人员,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3、本案的责任如何划分。 关于第一个焦点即本案死严某成死亡是被限高栏杆撞伤死亡还是在公路上指挥车辆通过的过程中被车辆撞伤死亡的问题,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故有3次报警记录,第一次是2012年12月9日10时11分在事故发生5小时后死者亲属的报警,内容严某成在搭乘自家货车经过高架桥限高处时被限高处的栏杆将其撞伤,第二次是肇事货车司机陈四清在2013年1月8日在事发地孝南区新铺派出所报警,内容为死严某成在公路上指挥车辆通过的过程中,该车严某成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第三次是肇事货车司机陈四清在2013年4月12日在事发地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报警,内容同第二次报警,该报警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为报案人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三次报警、二种相互矛盾的报警内容,第一次报警是在事故发生5小时后死者亲属的报警,后二次报警分别发生在事发后一个月和四个月,后二次报警的时间和内容明显不合常理,有利益驱动因素,相比后二次报警的时机和内容,第一次报警所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较高,应予采信。应认定死严某成在搭乘货车经过高架桥限高处时被限高处的栏杆撞伤并致其死亡;关于第二个焦点即死严某成被限高栏杆撞伤死亡,其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所界定的本车人员,其赔偿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人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人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所称的本车人员应指合法乘坐、处于乘坐车辆内部并受所乘坐车辆物理保护的人员。本案死严某成违规搭乘货车、处于开放式货车车厢之中,其没有受到货车驾驶室的保护,不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人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所称的本车人员。因此,死严某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第三个焦点即本案的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

本院认为,死严某成违规搭乘货车,在车辆通过限高栏杆时不注意自身的安全,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 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陈述及以上本院对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9日凌晨4点30分,被告陈四清驾鄂K×××××9号单桥货车由孝感城区往肖港方向行驶,死严某成站鄂K×××××9号货车车厢之中。当车通过107国道京广立交桥北端限高处时,限高处的栏杆严某成头部撞伤,经湖北航天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严某成因脑外伤医治无效于2012年12月10日死亡严某成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1380.90元。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于2012年12月9日10时11分报警,内容严某成在搭乘自家货车经过高架桥限高处时被限高处的栏杆将其弄伤,肇事司机陈四清分别于2013年1月8日在事发地孝南区新铺派出所、2013年4月12日在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报警,内容为死严某成在公路上指挥车辆通过的过程中,该车严某成撞伤,该后二次报警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为报案人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另查明,事故鄂K×××××9号单桥货车系被告严小容所有,被告严小容与死严某成系兄妹关系鄂K×××××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文化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死严某成及其家人于2010年12月10日购买了孝感市建设路216号孝柴小区第二期1栋东2单元304号房并住居至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死严某成在违规搭乘他人货车过程中受伤死亡,因肇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文化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死严某成的损失应由肇事货车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肇事货车的承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还不足部分再由肇事司机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因本案死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死严某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死严某成及其家人属农业户口,自2010年12月10日在孝感城区购买了商品房并居住至今,因此,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1380.90元,2、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3、丧葬费17589.5元,4、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446770.40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文化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20000元,余下的326770.40的10%即32677.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文化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文运英、原告严文欢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合计446770.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文化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32677.04。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7元由被告陈四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