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6号原告上海万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叶卫兵。委托代理人朱险峰。被告陈耘,住上海市闵行区中谊路XXX弄XXX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万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因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被告已缴纳物业服务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万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