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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570号

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沈永斌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570号原告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永康。委托代理人蒋勇。被告沈永斌,住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1467弄11区**号***室。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永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左玉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