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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94号

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街大台村民委员会黄路村与甘国辉、甘荣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9-09-11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街大台村民委员会黄路村;甘国辉;甘荣祥;甘群英;甘国晚;甘浩文;甘清华;甘玉红;甘国南;甘国江;甘亚飞;甘亚彬;梁荣军;何金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94号原告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街大台村民委员会黄路村。诉讼代表人黄啟均,男,汉族,1961年6月25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该村村长。诉讼代表人黄细泉,男,汉族,1971年11月4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诉讼代表人黄树英,男,汉族,1962年8月5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诉讼代表人黄啟财,男,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诉讼代表人黄伟清,男,汉族,1975年5月6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区德龙,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彦颖,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甘国辉,男,汉族,1939年7月16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甘荣祥,男,汉族,1928年7月1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甘群英,女,汉族,1950年2月28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甘国晚,男,汉族,1947年12月10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甘浩文,男,汉族,1976年6月5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甘清华,男,汉族,1979年3月15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甘玉红,女,汉族,1987年9月15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甘国南,男,汉族,1962年11月20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甘国江,男,汉族,1965年11月29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甘亚飞,女,汉族,1967年3月24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甘亚彬,男,汉族,1975年8月13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甘国辉、甘荣祥、甘群英、甘国晚、甘浩文、甘清华、甘玉红、甘国南、甘国江、甘亚飞、甘亚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荣军,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国辉、甘荣祥、甘群英、甘国晚、甘浩文、甘清华、甘玉红、甘国南、甘国江、甘亚飞、甘亚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金兴,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街大台村民委员会黄路村(以下简称“黄路村”)诉被告甘国辉、甘荣祥、甘群英、甘国晚、甘浩文、甘清华、甘玉红、甘国南、甘国江、甘亚飞、甘亚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路村的诉讼代表人黄啟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区德龙,被告甘国辉、甘荣祥、甘群英、甘国晚、甘浩文、甘国南、甘国江、甘亚飞及十一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荣军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路村诉称:198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甘国辉、甘荣祥、甘群英、甘国晚以及甘国水、甘水妹签订《建设高吊水发电站用土地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双方约定:“建用土地建设水电站为了大围合办专业户就业,合理解决补偿黄路村的山上管理费互利,大围合办专业户建用高吊水田下山地经黄路村全体领导群众商议同意建用如下:1、建用范围:上面连接高吊水田下坑至东边正垠,西边至高吊水田下以坑为界直落到大坑,东边由高吊水田下以正垠为界直落到压力池沿着渠流道入至大坑,下边山脚以大坑为界,界内经双方议定同意,建用补偿费壹仟伍佰元整。2、建用地只用作一次过补偿费,以后由大围专业户长期使用,有大围专业户水电站存在时界内山上,水源,草木由大围专业户水电站管理,任何人不能干涉。3、以后大围专业户水电站如有国家需要征用,土地补偿费全部属黄路村所有,其它机械设备,厂房,工程施费和损失费等等统统补偿归大围专业户所有。4、此证据一式两份,大围专业户一份,黄路村一份,从签订日起生效,日后以字为证双方不能违反争执。”1986年3月27日,大台管理区在该《协议书》右下角加盖公章加具意见:“同意此协议双方协议书日后双方不能争执”。时至今日,被告已占用原告村地作建设高吊水发电站长达27年之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或在高峰街道相关职能部门调解下,要求归还村地使用权,但均不成功。《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涉案土地出租给被告长期使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同时,该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本在2005年3月9日届满,因被告继续使用涉案土地至今,《协议书》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或支付租金均无果。被告甘浩文、甘清华、甘玉红作为甘国水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甘国水的财产和权利,应当对甘国水所负之义务承担履行责任。被告甘国南、甘国江、甘亚飞、甘亚彬作为甘水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甘水妹的财产和权利,应当对甘水妹所负之义务承担履行责任。据此,原告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甘国辉、甘荣祥、甘群英、甘国晚以及甘国水、甘水妹于1985年3月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甘国辉、甘荣祥、甘群英、甘国晚、甘浩文、甘清华、甘玉红、甘国南、甘国江、甘亚飞、甘亚彬支付从2011年8月21日起至退还土地使用之日止的土地使用权占用费200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十一名被告承担。另外,补充如下意见:因为林地属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林地用于非农建设要由林业部门批准同意,但被告没有经批准,故原告认为《协议书》是无效合同,要求法院依法审理,但原告虽然主张协议无效,仍坚持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协议书》。证据2、林权证。证据3、《关于收回高吊水电站用地的问题》、《关于催请交还高吊水发电站土地的函》、《建议书》。证据4、《关于高峰大台电站甘浩伟反映黄庆坚等村民强占高吊水电站的调处情况汇报》、《关于大台黄路村与高吊水电站因合同租金问题引发纠纷调处情况汇报》。

被告甘国辉、甘荣祥、甘群英、甘国晚、甘浩文、甘清华、甘玉红、甘国南、甘国江、甘亚飞、甘亚彬共同辩称:1、原告没有依法依规经过村民的同意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程序不当。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是租赁合同,而是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4、本案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没有必要解除。5、从原告诉状所述的第四点就足以证明本案的合同是有效合同。6、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协议书》。证据2、报告。证据3、云矿指发(1985)第223号文。证据4、云浮县大台高吊水电站工程可行性报告。证据5、证明三份。证据6、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电力业务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据7、云水纠处字【2000】01号水事纠纷处理决定书。证据8、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1985年3月9日,云浮县高峰镇大台管理区黄路村与甘国水、甘荣祥、甘群英、甘水妹、甘国晚、甘国辉(以下简称“甘国晚等6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建用土地建设水电站是为了大围合办专业户就业,合理解决补偿黄路村的山上管理费互利,大围合办专业户建用高吊水田下山地经黄路村全体领导群众商议建用如下。(一)建用范围:上面连接高吊水田下,坑到至东边正垠,西边由高吊水田下以坑为界直落到大坑,东边由高吊水田以正垠为界直落到压力池沿渠流道入至大坑,下边山脚以大坑为界,界内经双方议定同意,建用补偿费1500元。(二)建用地只作一次过补偿费,以后由大围专户长期使用,有大围专业户水电站存在时界内山上、水源、草木由大围专业户水电站管理,任何人不能干涉。(三)以后大围专业户水电站如有国家需要征用,土地补偿费全部属黄路村所有,其余机械设备、厂房、工程施费和损失费等等统统补偿费归大围专业户所有。(四)此证据一式两份,大围专业户一份,黄路村一份,从签订日起生效,日后以字为证,双方不能违反争执。该协议书的下方,负责黄路村签名处,由黄某祥、黄某甫等十多人签名,负责大围专业户签名处,由甘国晚等6人签名。云浮县高峰镇大台管理区亦盖章确认,注明“同意此协议,双方安协议书办,日后双方不能争执。”协议签订后,1985年5月,甘国晚等6人向有关部门提交了《报告》,《报告》列明了他们开发水电能源的条件等,要求上级同意他们筹集资金和集体劳动力等办法开发水电能源解决就业。在该《报告》上,云浮县高峰镇大台管理区盖章,注明同意办理;云浮县高峰镇人民政府盖章,注明如确不影响矿建设,处理好对下游的污染,并取得硫矿同意的话,兴办人自筹资金兴建发电;云浮县水利电力局盖章,注明同意建电站,但应在不影响矿山建设和解决好下游用水关系下才动工。其后,云浮硫铁矿建设指挥部出具了《对开发大台山马拦水电站的意见》(云矿指发(1985)第223号)。1987年6月4日,云浮县水利电力局亦出具了《云浮县大台高吊水电站工程可行性报告》,载明:“高吊水电站位于我县高峰镇大台管理区,土名山马栏处,距硫铁矿大台栏沙水库1.5公里,在硫铁矿规划栏沙水库第二期工程高堤方案坝址外。……电站工程费为45万元,由于甘荣祥等人集资不足,提出与县水电局、高峰镇政府三方合资兴建,经商定各方集资伍万元,合计15万元,其余30万元向农行申请贷款解决(初步商定电站建成,分成水电局值四、高峰镇值三、甘荣祥等六人值三)。……该站引水陂、渠道、道路、厂房等占用地坡,用地已与当地村民委员会办好用手续,并在今年一月进行开挖引水渠道,目前已完成开挖量60%以上,施工运输拖拉机便道1公里,将已搞好,各方自筹伍万元可落实,如农行能给予贷款30万元,电站工程可在12月底前建成发电发挥效益。”甘国晚等6人在涉案的土地上建设了水电站。工商管理部门为水电站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云浮市云城区高峰高吊水电站,经营者为甘国晚。另外,云城区高峰高吊水电站向有关部门领取了《取水许可证》、《电力业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云浮市云城区水务局于2009年7月18日出具了《建设项目符合建设程序规定的证明》,载明:“我地区云浮市云城区高峰高吊水电站(公司名称)是高吊水电站项目业主,……经我单位对该建设项目的审查,该电站的设计、建设、质量和安全等符合国家相关要求,属合法合规建设项目,未列入‘四无’电站。”2011年1月12日出具《证明》,载明:“经省水利厅小水电站工程安全核查小组核查确定,云浮市云城区高峰高吊水电站被核定为2009年度B类小水电站。”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16日颁发了《林权证》(证号:云城区林证字[2004]第4400xxxxxx号),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黄路村,座落为高峰镇大台村,小地名为狮子营、羌坑垠,面积547亩。原告称在1985年签订协议时,原告没有向国家有关部门领取权属证书,是根据历代在该土地耕作确定所有权的。2011年底前,原、被告一直没有对水电站的土地使用等问题发生争议。2011年底开始,双方发生争议,对于争议发生的原因,原告称是想收回土地发展经济,被告称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给黄路村办理公益事业。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有关部门召集双方进行了调处,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另查明,甘国水、甘水妹已经去世,被告甘浩文、甘清华、甘玉红是甘国水的子女,被告甘国南、甘国江、甘亚飞、甘亚彬是甘水妹的子女。又查明,因云安县六都镇庆丰村委某某村与云浮市云城区大台高吊水电站因水源利用发生用水纠纷,云浮市水利局于2000年7月28日作出《水事纠纷处理决定书》(云水纠处字[2000]01号),处理决定如下:驳回当事人某某村要求在高吊水电站压力前池的陂头打开出水口的请求,维持《协议》商定的用水现状。云安县六都镇庆丰村委某某村不服该决定,向云浮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云浮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云府复决[2000]20号),载明:“……经复议查明:……1985年5月,原云浮县高峰大台管理区大围村甘国水、甘国妹等人向高峰镇人民政府申请兴建高吊水电站,云浮县水利电力局审查批准后于1987年6月14日作出《云浮县大台高吊水电站工程可行性报告》,上报肇庆地区水电处列入1987年小水电建设计划。……电站于1986年动工兴建,1989年6月建成投产。1991年高吊水电站向原云浮县水利电力局补办了取水手续。云城区水利局于1998年7月1日换发了《取水许可证》。……本府认为: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依法保护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高吊水电站经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兴建,电站享有的取水权依法应以维护。……本府决定:维持云浮市水利局关于高吊水水源纠纷的处理决定。……。”庭审中,原告称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土地使用权占用费2万元,是按照一年租金2万元估算而主张的。

本院认为,原告以林地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为建设用地,主张《协议书》无效,根据云浮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的事实,甘国晚等6人在涉案的林地建设水电站,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兴建的,于1986年动工兴建,1989年6月建成投产。况且,国家有部门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电力业务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照。为此,甘国晚等6人建设的水电站是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云浮县高峰镇大台管理区黄路村与甘国晚等6人于1985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而订立的,内容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其用地建设水电站是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属于合法用地,水电站于1989年6月建成投产,甘国晚等6人的建设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涉案土地交给甘国晚等6人长期使用,甘国晚等6人支付补偿费1500元,水电站如有国家需要征用,土地得使用土地的权利,但土地补偿费在国家征用时仍属原告,原告于2004年领取了涉案的土地《林权证》,林地、林木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均是原告,故《协议书》是租赁土地的协议。《协议书》约定,甘国晚等6人取得长期使用土地的权利,其使用土地亦取得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原、被告约定使用期限为长期,《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的租赁期间不应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此,本案水电站所在的集体土地的租赁期间最高应为50年,故《协议书》于1985年3月9日签订,租赁期限在2035年3月8日届满,为此,原告主张租赁期间已经届满,请求解除《协议书》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甘国晚等6人只支付1500元就取得50年的租赁权,被告从现在起至2035年3月8日,还有二十多年的租赁期限。因《协议书》签订的时间距今二十多年,当时的用地手续并未十分完善、规范等历史原因,且《协议书》约定使用土地建设水电站是为了解决大围合办专业户就业,并合理补偿黄路村的山上管理费,为此,基于公平原则,并综合考虑双方权益、合同目的,酌情应由被告从2014年3月9日起,每年支付10000元的租金给原告,以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作为一个租金计算年度,以后每年依此类推。本案原告是以物权提起诉讼请求,故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国辉、甘荣祥、甘群英、甘国晚、甘浩文、甘清华、甘玉红、甘国南、甘国江、甘亚飞、甘亚彬于2014年3月9日起支付租金10000元/年给原告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街大台村民委员会黄路村,以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作为一个租金计算年度,以后每年依此类推,于每年的3月9日支付,直至2035年3月8日租赁期届满为止。

二、驳回原告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街大台村民委员会黄路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8元,由原告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街大台村民委员会黄路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少斌

审 判 员  刘星荣

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娟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