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衢刑执字第1542号罪犯周明富,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原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押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了(2012)金永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明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周明富予以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明富在本次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明富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学习努力,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一年九个月。上述事实有监狱对该犯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汇总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明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明富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关新
审判员 吴 炜
审判员 周海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勤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