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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刑初字第27号

李某、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9-06-16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古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系聋哑人,汉族,1964年10月20日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2006年6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00元。2009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2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4日经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古城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古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和毓阳,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女,系聋哑人,汉族,1970年6月17日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2001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2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4日经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古城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古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和春丽,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丽古检刑诉字(2014)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海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和毓阳、和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12日早上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徐某邀约在丽江市古城区公共车上盗窃,由李某具体实施、徐某作掩护,李某将被害人张某挎包内的一部三星I8552型手机、一部朵唯翻盖手机盗走。李某盗窃得手后,将朵唯手机丢弃于下水道内,三星8552型手机交由徐某使用。三星8552型手机经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张某。被盗三星I8552型直板手机和朵唯牌翻盖手机价格共计人民币3243元。2、2013年7月9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徐某邀约在丽江市古城区公共汽车上盗窃,由李某具体实施、徐某作掩护,将被害人梁某放在背包内的一台白色苹果IPAD2-WIFI16G平板电脑盗走。该被盗平板电脑经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梁某。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格为人民币2352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两名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向本院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半,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李某的辩护人和毓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是聋哑人,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对朵唯手机的鉴定价格有意见。徐某的辩护人和春丽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某在案件中所起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徐某是聋哑人,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4、对朵唯手机的鉴定价格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12日早上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徐某邀约在丽江市古城区公共车上盗窃,由李某具体实施、徐某作掩护,李某将被害人张某挎包内的一部三星I8552型手机、一部朵唯翻盖手机盗走。李某盗窃得手后,将朵唯手机丢弃于下水道内,三星8552型手机交由徐某使用。三星8552型手机经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张某。被盗三星I8552型直板手机和朵唯牌翻盖手机价格共计人民币3243元。2、2013年7月9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徐某邀约在丽江市古城区公共汽车上盗窃,由李某具体实施、徐某作掩护,将被害人梁某放在背包内的一台白色苹果IPAD2-WIFI16G平板电脑盗走。该被盗平板电脑经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梁某。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格为人民币2352元。2013年8月19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人口基本信息、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于2013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无自首行为。3、被告人李某、徐某供述:证实二被告人相约在公共汽车上实施起诉书指控的两起盗窃的事实。4、被害人张某、梁某陈述:证实二被害人分别在2013年6月12日早上、7月9日早上在公共汽车上被盗手机、电脑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张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为3243元,梁某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为2352元。6、赃物照片:证实李某、徐某指认了张某、梁某被盗的手机、电脑照片。7、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证实公安机关在农业银行查询徐某账户的事实。8、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国通快递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该案两起盗窃的财物扣押后邮寄给二被害人。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被判刑及刑满释放的事实,二被告人系累犯。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朵唯手机的鉴定价格有意见的辩护观点,经查,该手机是公安机关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单位,有鉴定资格的人员,依据该手机的基准日市场价格及使用年限,进行了市场调查和咨询作出的鉴定,是合法、客观的,应予以采信,因此对二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予采信。对其余的观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四年五月十八日止,罚金2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四年三月十八日止,罚金2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仕勇

审 判 员  罗 莉

人民陪审员  梁中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