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166号原告邵国安。被告赵国华。本院在审理原告邵国安与被告赵国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国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邵国安负担。
审判员 盛跃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陶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