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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6号

陈汉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8-12-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汉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汉林,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8月2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3〕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汉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汉林向“阿某”的朋友(另案处理)购得毒品氯胺酮后,通过手机联系,在惠东县平山街道解放南路狮球街一出租屋内多次将毒品贩卖给罗某、何某等吸毒人员。同年8月27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出租屋内将陈汉林抓获,当场在房间电脑桌抽屉内缴获晶体状可疑毒品5包以及1把电子秤,在电脑桌下一月饼盒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34小包,从陈身上缴获可疑毒品4小包及2部手机。以上缴获毒品经检验,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559.82克。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汉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汉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上旬,被告人陈汉林经“阿某”(另案处理)介绍向他人购得毒品氯胺酮后,于同年7月至8月期间,通过手机联系,在惠东县平山街道解放南路狮球街一出租屋内向吸毒人员罗某、何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各二次。同年8月27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出租屋内将陈汉林抓获,当场在房间电脑桌抽屉内缴获晶体状可疑毒品5包以及1把电子秤,在电脑桌下一月饼盒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34小包,从陈身上缴获可疑毒品4小包及2部手机。以上缴获毒品经检验,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559.82克。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合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7日将被告人陈汉林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惠东县平山解放南路狮球街一出租屋及现场提取痕迹、物品情况。4、证人罗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罗某从2013年5月份下旬开始吸食毒品氯胺酮,吸食的毒品是向“阿林”购买的,每次购买毒品氯胺酮的时候就用手机132××××****拨打“阿林”的手机136××××****后,到“阿林”住的出租屋向他购买毒品氯胺酮,每次购买200元人民币的毒品量。经辨认,罗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照片中的2号男子(陈汉林)就是贩卖“K粉”给他的“阿林”。5、证人何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何某共向“阿林”购买过二次毒品,第一次约在其被公安机关查获前五、六天,何某打“阿林”的电话136××******约定地点进行交易,何某向“阿林”购买了100元的“K粉”。距离第一次购买“K粉”后两三天,何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向“阿林”购买了100元的“K粉”。经辨认,何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照片中的2号男子(陈汉林)就是贩卖“K粉”给其吸食的“阿林”。6、被告人陈汉林的供述、辩解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上旬,其经“阿某”的介绍,以4500元的价格向“阿某”的朋友购买了约600克毒品氯胺酮后,将毒品分装成小包,除自己吸食外,还用于贩卖。陈汉林被抓获的五、六天前,“龙仔”与陈汉林通过电话联系后,在陈汉林出租屋向陈购买了100元的“K粉”,在第一次交易后二、三天,“龙仔”又以同样的方式在同一地点向陈汉林购买了100元的“K粉”。7月22号至25号间,陈汉林在出租屋内以100元、300元的价格,二次贩卖“K粉”给“阿桃”。经辨认,被告人陈汉林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照片中的5号男子(何某)就是向其购买“K粉”的“龙仔”;从另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照片中的7号男子(罗某)就是向其购买“K粉”的“阿桃”。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汉林身上缴获白色可疑晶体4小包;从出租屋电脑桌箱子里缴获白色可疑晶体5包;从出租屋电脑桌下铁月饼盒内缴获白色可疑晶体34小包;此外,还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陈汉林处缴获手机二部、微型电子秤一台。8、现场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证实缴获的疑似毒品现场称重情况。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汉林、证人罗某、何某尿液样本经检测呈阳性。10、惠市公(司)鉴(化)字[2013]1425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陈汉林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两小包(共净重5.60克)、黄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两小包(共净重5.62克);从被告人陈汉林出租屋电脑桌右边抽屉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两小包(共净重266.41克)、黄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三包(共净重89.04克);从陈汉林出租屋电脑桌下月饼盒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二十三小包(共净重110.98克)、黄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十一小包(共净重82.17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汉林的出生日期及户籍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汉林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汉林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被告人陈汉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汉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  惠  松

代理

审判员 吴  润  明

人民陪审员 邱  祝  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雷宇宁(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