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费晓娴。委托代理人姚丹文,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都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连惠玲。被告上海养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连雪玲。被告杨自美,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郑天平,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郑胜金,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叶陈清,女,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郑斌,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魏朝祥,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郑艳梅,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连惠玲,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张家寿,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上海亚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佛全。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与被告上海华都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养浩实业有限公司、杨自美、郑天平、郑胜金、叶陈清、郑斌、魏朝祥、郑艳梅、连惠玲、张家寿、上海亚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上海华都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养浩实业有限公司、杨自美、郑天平、郑胜金、叶陈清、郑斌、魏朝祥、郑艳梅、连惠玲、张家寿、上海亚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642,363.2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对此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上海华都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养浩实业有限公司、杨自美、郑天平、郑胜金、叶陈清、郑斌、魏朝祥、郑艳梅、连惠玲、张家寿、上海亚英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642,363.2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曹永强
审判员 刘学勤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益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