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2161号 原告丛桂令,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招远市咏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负责人刘孝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建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于涛,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住所地:烟台龙口市。 原告丛桂令与被告招远市咏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被告于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桂令及被告招远市咏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建鹏、被告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丛桂令诉称,2012年4月22日10时许,其在被告招远市咏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参加汽车培训学习时,由被告单位的教练李某某带领,乘坐被告单位的鲁F1XXX号学教练车上路练车,因同车学员操作不当,与于涛驾驶的鲁YM2XX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右眼、右腿、右胳膊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教练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涛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医疗费2053.60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553.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招远市咏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辩称,该学校作为车主单位,对学员受伤负有赔偿责任,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于涛辩称,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且对此次事故他不负任何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10时许,原告丛桂令在被告招远市咏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参加汽车培训学习时,由该单位的教练李某某带领,乘坐该单位的鲁F1XXX号学教练车上路练车,因同车学员操作不当,与被告于涛驾驶的鲁YM2XX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丛桂令右眼、右腿、右胳膊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教练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于涛无事故责任。原告丛桂令受伤当天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医疗费2053.60元。2013年8月20日,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丛桂令伤后休治时间为30日。原告花鉴定费800元。 还查明,原告丛桂令系招远市张星顺光粉丝包装厂工人,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庭审时原告表示其工资按照3490元计算即可。被告于涛的鲁YM2XX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招远市咏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不同意调解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例、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招远市咏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学员在该公司教练的指导下,驾驶该公司机动车载公司学员原告丛桂令行驶过程中,与被告于涛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丛桂令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招远市咏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教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于涛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于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丛桂令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无责限额外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即“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招远市咏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53.60元、误工费3490元(3490元/月×1个月)、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6543.6元。该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4690元(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3490元、交通费200元),余款1853.6元由被告招远市咏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丛桂令经济损失4690元。 二、被告招远市咏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丛桂令经济损失1853.6元。 三、驳回原告丛桂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担35元,被告招远市咏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桂清
审判员 王振峰
审判员 丛金青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国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