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55号原告蒋泉龙。委托代理人金焱,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朝庆。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泉龙与被告蒋朝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按本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规定的期限预交诉讼费用,也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的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沈 群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谭静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未预交或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