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商初字第3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负责人张清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士传、殷琦,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晖。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邓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镇江分行)与被告徐晖、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镇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殷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晖、昭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晖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申办了信用卡借款用于购买车辆,卡号为62×××62。被告昭明公司自愿作为被告徐晖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徐晖以购买的沃尔沃轿车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2012年5月31日被告徐晖开卡使用,至2013年8月27日被告徐晖共欠原告本息合计152441.68元,原告向被告徐晖催款无果。现诉讼要求:1、被告徐晖偿还借款本息(含滞纳金)152441.68元(截止至2013年8月27日),从2013年8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被告徐晖以抵押的苏L×××××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3、被告昭明公司对被告徐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晖、被告昭明公司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徐晖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用于购买轿车。原告对被告徐晖的信用程度进行审查后向被告徐晖发放了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62×××62,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20万元。被告昭明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徐晖的信用卡透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徐晖于2012年5月31日开卡使用。被告徐晖使用信用卡透支20万元购买了沃尔沃轿车(发动机号是**,车架号码**)。被告徐晖以购买的沃尔沃轿车为信用卡透支20万元办理了抵押担保。嗣后,被告徐晖领取了沃尔沃轿车的车牌,车牌号为苏L×××××。被告徐晖陆续归还部分透支款本息,期间被告徐晖有多次逾期未能按约定期限及时还款��截止2013年8月27日,被告徐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152441.68元(其中本金149833.21元、利息1617.85元、滞纳金990.62元)。原告向被告徐晖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对帐单、个人收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徐晖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晖申领信用卡后,可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善意透支。
被告徐晖透支后,原告与被告徐晖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由于被告徐晖在约定的期间内未归还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徐晖应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晖归还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徐晖以其购买的沃尔沃轿车(车牌号为苏L×××××,发动���号是**,车架号码**)为透支款设定抵押,在被告徐晖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昭明公司为被告徐晖的透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昭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9833.21元,并支付利息1617.85元(截止至2013年8月27日)、滞纳金990.62元。���、被告徐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9833.21元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该本金返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如被告徐晖逾期履行第一条、第二条中的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有权以被告徐晖所有的沃尔沃轿车(车牌号为苏**,发动机号是**,车架号码***)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晖在第一条、第二条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9元,由被告徐晖、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长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樊小玲
人民陪审员 伍云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戴 飞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