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480号 原告周某,女,汉族,美利坚合众国公民,1968年3月23日出生,美国居住地址2EVALLEYBLUD,ALHAMBRA,CA91801,国内居住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刘杨,北京市经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慧,北京市经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美利坚合众国公民,1966年12月24日出生,美国居住地址948WHUNTINGTONDR7ARCADIACA91002,国内居住地址广东省广州中山。 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在深圳生育婚生子王某2,××××年××月××日在美国洛杉矶生育婚生女ChristinaWang.原被告由于出国求学等因素,双方经常处于两地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被告不仅长期不支付家庭生活费用,不承担任何照顾家庭及子女的责任。原告及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常年家庭开支费用等基本由原告承担。不仅如此,原告还受到被告的家庭暴力,并于2011年9月获得美国加州高院保护令,与被告分居至今,并自带儿女居住,独自抚养一双儿女。为早日结束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以使孩子能有健康成长的环境,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曾于2010年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18号,贵院于2012年2月26日作出不予离婚的判决。这八个月来,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能够和好,双方之间的关系更加淡薄僵化。原告对于被告已经彻底丧失信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向贵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尽速予以解决。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王某2,婚生女ChristinaWang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婚是为了要转移财产,转移财产案件已经在南京法院审理,被告因为原告转移财产,现在居无定所,被告要求法院判定被告在案子审理期间可以居住在南京住所里面;2、对于原告的离婚理由不予认可,被告请求原告提出证据证明事实;3、如果原告要求一对子女的抚养权的话,就要承担所有的抚养费用,否则原告只能要求抚养其中一名子女;4、因为原告有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原告应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且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5、关于保护令,保护令是原告单方提出,是因为当初被告没有当庭参加诉讼,但这并不代表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深圳市园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ChristinaWang。 2010年8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然无和好迹象,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时,原告表示,上次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称原告仍然提出离婚,是想转移财产。 原告陈述,2011年9月法院颁布保护令要求被告周末陪同孩子,但在期间被告自己出去玩,不管孩子,留小孩在家中;被告在2012年3月开始搬离其住所,之后再也没有找孩子。被告主张,原告申请保护令,被告无法直接和原告联系,并不是被告离开了找不到,相反是原告带着孩子离开住所,不让被告找到,被告在原来住所等了半年都等不到孩子和原告,所以被迫离开高额租金的住所。 原告主张两个小孩由其抚养,但在本案不主张由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被告主张两个小孩如果都由原告抚养,则被告不应承担抚养费,否则,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小孩。 2011年10月12日,美国加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作出人身保护令和孩子监护及探视令,人身保护令的保护对象为周某,被限制对象为王某,保护日期为2011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孩子监护及探视令显示,周某为原、被告子女的监护人,王某在法定时间内享有探视权。 2013年11月19日,美国FrankHoffman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FrankX.Hoffman出具声明书两份,该声明书记载:2013年11月13日,FrankX.Hoffman在FrankHoffman律师事务所分别与王某2、ChristinaWang用英语面谈,周某在面谈室外等待。王某2、ChristinaWang告知FrankX.Hoffman其姓名并拼写、告知自己出生年月、向FrankX.Hoffman出示含有自己姓名及照片的美国护照并告知其现住址。在FrankX.Hoffman问及在面谈室外面等待的是否为其母亲时,王某2、ChristinaWang均回答是,拼出“周某ZhouQun”并提供了周某的现住址。在FrankX.Hoffman问及父亲姓名及住址时,王某2、ChristinaWang均回答王某,拼写出SongBinWang,表示不知道父亲王某的地址,不知道王某现在住在哪里。FrankX.Hoffman告诉王某2、ChristinaWang自己会做一份文件给中国当局使用,他在回答任何人的问题时不要有任何压力,只要真实回答,并建议王某2、ChristinaWang,如果想和他父亲居住,可以这样说,FrankX.Hoffman会在声明书中记录他的答案。在FrankX.Hoffman问王某2、ChristinaWang想住在哪里,王某2、ChristinaWang回答和母亲住在一起。声明中提及地址均按照加州法院规定不提供地址。在上述声明书经翻译为中文后,由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予以公证,并由我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予以认证。 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陈述,1、红岭中路荔景大厦2206号房产;2、广州市中山一路1405号房产;3、江苏省南京市洪庙巷6号4幢2-104,203两套。被告陈述,广州市中山一路1405号房产是被告父母名下房产,从未在被告名下;红岭中路荔景大厦2206号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是通过按揭购买,目前尚有负债未归还;江苏省南京市洪庙巷6号4幢2-104,203两套房产在2010年未经被告同意已经转移到原告父母名下。原告确认南京两套房产已由原告名下登记到原告父母名下,但称是被告同意的。被告已就南京两套房产的权属问题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本案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主张等南京的诉讼案件审理终结之后再提出。被告提出,等南京案件判决之后再处理本案,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在本案中处理。原告主张双方无共同债务,原告不承认被告在中国的负债。被告主张对外负有对他人和银行的债务。 被告提供《协议》一份,并主张以此为依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主张其在南京的案件诉讼中已经申请就《协议》进行鉴定。《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周某目前保管南京市洪庙巷6号4栋104、203室两套房子的房产证,是我们夫妻的共有财产,登记在周某名下。周某同意在房产证上增加王某的名字,处置这两套房产必须经过王某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同意。如果周某单方面处置该房产,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周某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最终返还房产到王某名下,同时周某放弃夫妻所有财产的拥有权。王某、周某在落款处署名。 被告提供《借条》,并主张《借条》所体现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主张的该债务已经由债权人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被告为本案原、被告,目前被裁定中止审理。原告不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主张其未借过该款项。《借条》的主要内容是:今王某向王连琨借入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年11.584%,借期2年。第一年时间付2年利息。最后一年归还本金。王某以深圳市红宝路荔景大厦2206房产净值作抵押。借款人:王某(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09年6月12日,还款日期:2011年6月12日,借款人签名:王某2009年6月12日。 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状:1、原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南京房产两套,已被原告出售他人,被告已就该两套房产的权属对原告和房产买受人提起诉讼,该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在本案最后一次开庭前已经被发回重审,尚未开庭;2、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深圳房产一处,被告主张按揭购买,已抵押,但一直没有向本院提供该房产的登记信息。 被告主张要在本案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提出具体的分割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出现裂痕,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也未见改善,被告亦未与原告共同生活,虽然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再维持其婚姻关系已无意义,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为了转移财产而申请离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两个小孩的抚养问题。双方的女儿和儿子均已经年满十周岁,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在美国。虽然双方的女儿和儿子未到本院接受询问,在原、被告离婚的情况下,是愿意与原告还是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双方的女儿和儿子均表示在要做出选择的情形下,想“和母亲住在一起”。故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主张双方各抚养一个小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在南京的有关诉讼案件结束后再处理本案,以及本案应处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问题。鉴于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正在诉讼过程中,难以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者没有房产登记信息予以证实,无法确认该房产是否真实存在。被告主张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协议》,其真实性和效力问题也在南京的有关诉讼案件处理中。故原告要求在本案处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尚缺乏必要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等有关诉讼案件结束后再处理本案,因本案原告仅仅主张离婚与小孩抚养问题,并不要求分割财产,有关诉讼案件涉及的仅仅是财产问题,并非处理原告主张必须查明的事实,而有关诉讼案件何时审结不能确定,因此,为了不过分拖延本案的审理,对被告主张等有关诉讼案件结束后再处理本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可以在其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确定后,再另行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尚在另案诉讼中,已被裁定中止审理,该债务是否存在,案件何时审结均不确定,故被告要求原告在本案共同承担该债务,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以等该债务案件审结后,另行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2,婚生女ChristinaWang由原告周某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雷 桂 森
人民陪审员 梁琴
人民陪审员孙玉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淑 蓉 ( 代 )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二十七条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