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251号瑞杰科技中心A座19、20层。负责人卫中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智宏,男。被告马星,太原市市民。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告马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宏与被告马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诉称,被告曾因经济纠纷在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1)小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保险理赔款130448.08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并民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2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15笔金额共计50888.2元。2013年3月11日,依据马星的申请,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根据(2012)小民执字第592号执行裁定书从原告的银行账户扣划存款147404元。其中包括判决赔付金额130448.08元,诉讼费4544元,执行费2012元,判决赔付金额8个月的双倍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104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未向人民法院提及原告已向其支付50888.2元的事实,导致人民法院按照生效判决全款执行。最终原告多收取了50888.2元,其多收的款应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法院执行原告款项中的利息部分10400元是按照判决赔付金额的全款计算的,对原告在执行之前已先行赔付给被告的款项也计算了利息,对此部分利息,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此部分利息的计算方法为:10400*50888.2/13044.08=4057.07元。被告还需给付原告其不当得利的利息,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至起诉之日(2012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22日),利息为3748.76元,计算方法为:50888.2*6%*2*221/360=3748.76。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其不当得利退还给原告,但被告置之不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不当得利50888.2元;被告返还原告利息4057.07元;被告支付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的利息3748.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星辩称,我在申请执行后是收到50888.2元,但我不知道该款和法院的案件款130448元是什么关系,原告要求的利息我没有收到,不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是原告公司业务员,从2007年起被告联系汽车所有人及山西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和在此购买汽车的客户在原告公司上相关的汽车保险。2011年9月30日,被告将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理赔款216269.48元,本院经审理后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保险理赔款130448.08元。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之后,2012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15笔款项共计50880.2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未提供原告打款的相关情况,本院根据(2012)小民执字第592号执行裁定书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扣划存款147404元,其中包括判决赔付金额130448.08元、诉讼费4544元、执行费2012元、利息10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利息4057.07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的利息3748.76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小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2012)并民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快钱付款凭证15份、(2012)小民初字第59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复印件以及撤诉申请书、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保险理赔款产生的纠纷经一审与二审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保险理赔款130448.08元,该判决结果已经生效。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2012)小民执字第592号执行裁定书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了存款147404元。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在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50880.2元,被告应将该款归还原告。
被告抗辩称原告支付的50880.2元属于案件款之外原告欠被告的款项,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利息4057.07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的利息3748.76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当得利5088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33.5元,由被告马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韩义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瑞平第1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