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呈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克芳,曾用名:普桥春,男,彝族,1990年3月8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昆明市官渡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昆明市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呈贡区看守所。辩护人杨琛,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水留,男,彝族,1985年2月2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昆明市官渡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呈贡区看守所。被告人鲁能,男,彝族,1991年3月8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昆明市官渡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昆明市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呈贡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天吉,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刑诉字(2013)第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克芳、杨水留、鲁能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
书记员花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水留、蒋克芳及其辩护人杨琛、鲁能及其辩护人刘天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水留、蒋克芳、鲁能到昆明市呈贡区甸街道办事处石夹子石场,盗窃了石场内的一辆厦工牌XG951型装载机,并将装载机开至昆明市宜良县狗街路边停放。后于当日晚上,杨水留联系装载机主人李某,并带其找回装载机。经鉴定,被盗装载机价值人民币17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水留、蒋克芳、鲁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能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杨水留协助抓获同案犯蒋克芳,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杨水留、蒋克芳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杨水留、蒋克芳、鲁能在案发后主动归还被害人的装载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水留五年零六个月以上七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蒋克芳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鲁能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对被告人杨水留、蒋克芳、鲁能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水留、蒋克芳、鲁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蒋克芳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犯罪后真心悔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应依法减轻处罚。4、受害人在管理上存在疏漏,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5、本案中装载机价格鉴定结论明显偏高。
被告人鲁能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主动退出犯罪,属于犯罪中止。2、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且此次盗窃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很大损失。5、装载机鉴定价格程序合法,但认为鉴定价格过高,请合议庭予以考虑。综上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鲁能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4月22日16时许,报警人李某称:昨天晚上停放于呈贡区七甸街道办事处三家村一条龙石夹子石厂内的一台厦工50型黄色装载机被人盗走,损失价值286000元。2、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5月7日16时许,民警到昆明市官渡区农贸市场内,将被告人杨水留抓获。2013年5月8日0时许,民警在被告人杨水留的带领下,在昆明市官渡区,将被告人蒋克芳抓获。2013年5月9日11时30分,鲁能到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分局汤池派出所称:其2013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伙同杨水留和蒋克芳在昆明市呈贡区甸街道办事处的一石场上盗窃了一台装载机,今天是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杨水留、蒋克芳、鲁能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属于未成年人犯罪。没有犯罪前科。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杨水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4月21日还是22日中午,普桥春说一起去七甸的市场上偷装载机,我和鲁能同意了。到了晚上十二点过,我、普桥春、鲁能骑着摩托车沿着老呈七路来到一个石场,石场上停放着一辆装载机,钥匙在装载机上。我们三人在石场上等到凌晨两点多,普桥春驾驶着装载机,我和鲁能把摩托推进装载机的铲铲里装着,我们三人就开着装载机出了石场。我们沿着石安路把装载机开到了宜良县的狗街镇路边上,装载机就没油了。我守着装载机,普桥春和鲁能到昆明去找钱给装载机加油或者拉出省外去。到早上11点左右,普桥春打来电话说找不着钱,鲁能不干了。下午六点普桥春回来找到我,我们把装载机丢在路边就走了,后来我和普桥春打电话给装载机的主人,我带着他找到装载机以后就跑了。(2)被告人蒋克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我和鲁福骑着摩托过去找鲁能,到那之后看到鲁能和杨水留。我说我以前在七甸一个石场上干活,去偷点什么来卖钱。鲁福说他不去,我就用摩托载着鲁能和杨水留去到石匣子石场。我进去看到一台装载机停着,钥匙在装载机上,我开着装载机出了石场到路边,杨水留和鲁能把摩托车推进了装载机的铲里。我开着装载机沿着石安路到了宜良狗街,把装载机停在路边,我和鲁能上昆明去借钱,杨水留守着装载机。后来没整到钱,鲁能说他不干了,我就自己下狗街去找杨水留。我和杨水留把装载机丢在路边,杨水留提出叫石场老板来把装载机开回去,我把石场老板的电话告诉杨水留,他联系了石场老板来把装载机开走了。(3)被告人鲁能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4月底的一天,蒋克芳、我、杨水留在一起聊天,蒋克芳说去他在的石场上偷柴油,我们就说走嘛。大概凌晨一点多,蒋克芳、我、杨水留骑着摩托来到石场。蒋克芳进去看见有一辆装载机,钥匙在机器上。蒋克芳去开装载机,我和杨水留把摩托推进装载机的铲里,我们三人就坐上装载机,蒋克芳开着装载机沿着石安路到了宜良狗街。大概是早上六七点,装载机快没油了,我们把装载机停在路边。我和蒋克芳骑摩托回昆明借钱,杨水留守着装载机。后没借到钱,我说我不干了,蒋克芳就自己回宜良去找杨水留。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22日早8点30分左右,我侄子给我打电话说石场里的装载机被偷了。我听我侄子说昨晚22点左右刚来的那个叫黄佑全的小工把装载机停在场子里,装载机钥匙在装载机上插着。我问了旁边石场守石场的人,凌晨2点30分左右看到我们厂的那辆装载机开着大灯开出场子,朝三家村方向开走了。石场丢的装载机是黄色厦工50牌,这辆装载机买了三四年了,当时价格是286000元左右。到当晚晚上21时许,一个男的打电话给我说我的装载机在宜良县,他带我去找到了装载机,找到装载机后他就跑了。6、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被盗的装载机为厦工牌XG951型装载机。7、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物品为一台厦工牌XG951型装载机,价值人民币170000元。该结论已告知了被害人及被告人。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李某依法辨认,2013年4月22日带领其去找到当日凌晨被盗的装载机的人为杨水留。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水留、蒋克芳、鲁能依法辨认,其三人于2013年4月22日凌晨2点到4点之间到昆明市呈贡区甸街道办事处石夹子石场盗窃了一台装载机。蒋克芳驾驶摩托车带着其和鲁能去盗窃装载机时停放摩托车的地点位于石夹子石场废弃宿舍区内。其与蒋克芳、鲁能盗窃装载机逃离现场后停放装载机的地点位于昆明市宜良县公路边。10、证明及发票。证实:昆明嘉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5月销售厦工牌XG951装载机的市场价格为318000元/台。李某于2009年12月22日向昆明嘉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厦工装载机,型号为XG951III,以及所交税额共花费人民币265500元。11、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称案件发生后,鲁能的父母主动联系李某,并赔还了其因装载机被盗而产生的损失共计3500元,并向其赔礼道歉。被害人李某对鲁能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相关机关对鲁能从轻处理。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水留、蒋克芳、鲁能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蒋克芳、鲁能的辩护人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的标准没有详细说明,鉴定价格过高。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指控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另查明:被告人杨水留、蒋克芳将被盗装载机还给被害人李某,被害人对三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请求对三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克芳、杨水留、鲁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水留协助抓获同案人蒋克芳,系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鲁能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归还被害人装载机,且三名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考虑。被告人杨水留、蒋克芳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考虑。综上,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注意。被告人蒋克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克芳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蒋克芳提供鲁能的电话并在电话中规劝鲁能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对于立功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有立功表现,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鲁能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鲁能属于犯罪中止,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能参与实施盗窃并已既遂,其是否参与处置赃物并不影响犯罪的完成,故对其辩护人认为鲁能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鲁能在犯罪中积极参与,作用明显,故对其辩护人认为鲁能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价格鉴定意见书是侦查机关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部门进行的鉴定,真实、客观、合法;两辩护人提出的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克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二、被告人杨水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三、被告人鲁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姣姣
人民陪审员 田存金
人民陪审员 李江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祁 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