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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初字第0587号

鲍某故意伤害罪李某甲、姜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20-06-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鲍某;李某甲;姜某;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05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个体工商户。曾因赌博于2012年2月27日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卜庆华,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丰县交通局职工。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曾用名姜晨晨,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保朝,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3)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及其辩护人卜庆华,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张保朝,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与“刘小搅”在丰县金海岸KTV唱歌时遭遇王某丁之友王某甲调戏,双方发生矛盾,继而在被告人李某乙所在的203包间相互辱骂并撕扯。被告人李某乙遂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甲到场,被告人李某甲在接到电话后邀约被告人鲍某、姜某等人至203包间,在包间内及走廊上殴打被害人王某丁,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鲍某持啤酒瓶刺伤被害人王某丁颈部,致被害人王某丁右颈静脉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随后,被告人鲍某、李某甲、姜某又在丰县金海岸KTV门前,使用拳打脚踢的手段殴打被害人王某丁之友王某戊,致被害人王某戊头部挫裂伤,长4.5cm。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丁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王某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姜某于2013年4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鲍某、李某甲、姜某、李某乙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丁、王某戊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李某甲、姜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郭某、史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丁、王某戊的陈述,本院(2009)丰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及被告人鲍某、李某甲、姜某、李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李某乙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姜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李某乙、李某甲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李某甲、姜某、李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卜庆华提出“被告人鲍某是受朋友邀约,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鲍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持啤酒瓶直接刺伤被害人王某丁,致王某丁重伤,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张保朝提出“被告人姜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鲍某、李某甲、姜某、李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三、被告人姜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四、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新

审 判 员  刘敬永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道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