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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终字第6号

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20-03-25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西刑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2012年6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不予逮捕,于当日释放。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格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并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马某乙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人马某某以37000元价格购得被害人马某乙吉利熊猫牌青H92011号小桥车一辆,被告人马某某先行支付定金7000元,余款四十日内付清。当日被告人马某某以试车为由将此车驶离,后失去联系。2013年2月被告人马某某将此车卖给刘某某,所得车款全部自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马某乙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转让协议、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证、现场照片、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签订合同的形式隐瞒真相,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宣判后,马某某上诉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涉案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马某乙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人马某某以37000元价格购得被害人马某乙吉利熊猫牌青H92011号小桥车一辆,被告人马某某先行支付定金7000元,余款四十日内付清。当日被告人马某某以试车为由将此车驶离,后失去联系。2013年2月被告人马某某将此车卖给刘某某,所得车款全部自用的事实清楚。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签订合同的形式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马某某上诉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涉案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原判已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永生

代理

审判员  王金水

代理

审判员  乔巴图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泳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