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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33号

刘永政、时彦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永政;时彦坡;河南封丘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孝义市金岩焦炭制造有限公司;山西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政(曾用名刘天明),男,汉族,1989年5月3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法定代理人刘国,男,汉族,1963年11月22日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永政之父。委托代理人张平禄,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彦坡,男,汉族,1959年10月13日生,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封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文化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张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钟臣,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孝义市金岩焦炭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孝义市梧桐镇东梧桐村。法定代表人温克效,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经济开发区金岩路**。法定代表人温克效,执行董事。上诉人刘永政、时彦坡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封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封丘建设公司)、山西孝义市金岩焦炭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岩焦炭公司)、山西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岩电力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0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永政法定代理人刘国、委托代理人张平禄,时彦坡委托代理人刘虹彩、封丘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钟臣到庭参加了诉讼,金岩焦炭公司、金岩电力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月1日,封丘建设公司委托时彦坡与金岩焦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金岩焦炭公司所属60万t/a焦化技改项目中央变电所土建工程发包给封丘建设公司承建,由时彦坡组织施工,工期自2004年元月至2005年元月。在时彦坡组织该工程施工期间,刘永政法定代理人刘国随时彦坡打工,刘永政年龄小,随其父生活。2004年10月31日下午,刘永政随同其父刘国及时彦坡的工人张丰科等人乘坐时彦坡提供的农用三轮车返回宿舍途中,乘坐的农用三轮车发生故障,刘永政及同车的刘国、张丰科等人推车沿孝石线由东向西行至孝石线曹村段与武振旺无证驾驶的50型装载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丰科当场死亡。刘永政、刘国被撞伤。经孝义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于2004年11月14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装载机司机武振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永政、刘国无责任。刘永政伤后当日收治于孝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右颜面裂伤,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2004年11月21日出院。2005年1月18日经孝义市公安交警大队调解,武振旺一次性赔偿刘永政及刘国各项费用7600元,时彦坡代为参加调解并领取了全部赔偿金(已另案处理)。刘永政出院回到封丘后,发现××出现异常,××专科、××医院、留光乡东留村卫生所、河南省濮阳军分区医院、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二附院等单位诊治,诊断为××分裂症。2012年3月20日,××司法鉴定所对刘永政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4月18日开封汴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汴京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永政被铲车撞击是××发生的诱发因素,故刘永政被铲车撞击与其××分裂症之间存在着间接关系。因××分裂症属于功能性疾病,目前无法评定伤残。刘永政不服,再次申请鉴定。2012年10月17日,××司法鉴定所再次鉴定,2012年11月16日,××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平原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分裂症,其被铲车撞击事件是诱发因素,××分裂症不符合评残条件,无法评定。2010年,刘永政起诉时主张的诉讼标的为40万元;2012年重审时,诉讼标的变更为7317729.1元。第三次审理中,刘永政要求赔偿数额为8160226.10元,并又追加10亿人民币,后又变更为21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经约定在雇员与雇主之间产生的由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刘永政与时彦坡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是刘永政是否可以选择起诉时彦坡并要求时彦坡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刘永政称受时彦坡雇佣,在时彦坡承包的金岩电力公司建筑工地打工,与时彦坡存在雇佣关系,应依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永政提供的与时彦坡雇佣关系存在的主要证据是孝义市公安交警大队的证明、孝义市公安交警大队在处理刘永政交通事故中的相关笔录等,但上述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时彦坡存在雇佣关系;且时彦坡还提出了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相反证据;依据刘永政提供的证据线索,经对相关人员调查,也不能证实刘永政与时彦坡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刘永政认为与时彦坡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提供证据不足。但刘永政是由于时彦坡的农用三轮车损坏,与他人共同推车回宿舍途中,遭受车祸受伤,虽然交通肇事方已经给予赔偿,但出院回到封丘后又引发××分裂症,××司法鉴定,认为其××分裂与被铲车撞击有一定因果关系。刘永政自2005年先后在封丘、郑州、开封、新乡、濮阳、北京等多地多次进行诊治,确有一定数额的治疗费用发生,且至今未愈,今后仍需继续治疗,仍然需要一定数额的治疗费用。时彦坡作为农用三轮车的车主即受益方,对原告为此遭受的损失应当予以适当的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被告时彦坡一次性补偿原告刘永政经济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永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时彦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4080元,由刘永政负担23745元,由时彦坡负担335元。刘永政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下事实错误:(1)、封丘县建设公司委托时彦坡与金岩焦炭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刘永政父子在金岩焦炭公司施工下班途中发生事故;(3)、刘永政没有受雇于时彦坡,而是随其父刘国生活。2、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一审法院第一次、第二次审理时认定刘永政与时彦坡存在雇佣关系,但第三次审理时却认定刘永政只是随其父刘国生活,并没有受雇于时彦坡。3、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自相矛盾,不具有证明力。(1)、时彦坡提供的证人时某1、时某2的证言,由于和时彦坡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刘永政与时彦坡不存在雇佣关系;(2)、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李华立的笔录与其在孝义市交警大队作的笔录不一致,且与时彦坡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刘永政与时彦坡不存在雇佣关系;(3)、时彦坡在一审法院之前的审理中认可其与封丘县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认可其与刘永政存在雇佣关系,但一审法院第三次审理时,排除了时彦坡以上自认的事实。4、一审法院判决理由错误。(1)、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时,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错误。(2)、一审法院第二次审理时,驳回刘永政起诉错误。(3)、一审法院第三次审理时,认为刘永政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时彦坡存在雇佣关系错误。5、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时彦坡与金岩焦炭公司、金岩电力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6、一审法院司法不公,偏袒对方。综上,请求:1、撤销(2014)封民初字第0075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支持刘永政的各项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对方连带负担。时彦坡辩称:刘永政与时彦坡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永政作为××人,应由法定程序指定监护人。刘永政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封丘建设公司辩称:刘永政受伤与封丘建设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刘永政的诉讼请求,支持时彦坡的上诉请求。金岩焦炭公司未答辩。金岩电力公司未答辩。时彦坡上诉称:1、刘永政与时彦坡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时彦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刘永政受伤是因为交通事故所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责任。3、刘永政法定代理人刘国提供证据线索,一审法院调查后,知情人也否认刘永政与时彦坡存在雇佣关系。4、刘永政提交的病情照片显示的是××的症状,××的症状。综上,请求:1、撤销(2014)封民初字第007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驳回刘永政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永政负担。刘永政辩称:时彦坡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支持刘永政的各项诉讼请求。封丘建设公司辩称:同意时彦坡的上诉意见。金岩焦炭公司未答辩。金岩电力公司未答辩。庭审中,刘永政申请刘学、李金善、郭培涛、卢安杰、郭振喜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刘永政2004年受时彦坡雇佣在山西打工受伤的事实及病状情况。同时,向法庭提交:1、刘永政工本一份,用以证明刘永政受雇于时彦坡打工的事实;2、刘国与时彦坡的录音,用以证明时彦坡承认雇佣刘永政的事实;3、刘国与张同山的录音,用以证明刘永政受雇于时彦坡打工期间身体正常的事实;4、××专科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刘永政在该所由医生张建勋诊疗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刘永政与时彦坡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刘永政与时彦坡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是时彦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其他被告是否承担相应责任的基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刘永政应当举出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与时彦坡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此,刘永政一审时提出的主要证据有:孝义市公安交警大队的证明、孝义市公安交警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的相关笔录。该两份材料中,时彦坡没有明确表示其与刘永政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是概括性的以多名伤者工头身份参与交通事故的处理。因此,该两份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时彦坡与刘永政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次庭审中刘永政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相关的证人证言;2、刘永政记工本一份;3、刘国与时彦坡及张同山的谈话录音两份。

本院认为,相关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刘永政以前身体正常,车祸后××出现问题的事实;刘永政的记工本系刘永政单方书写且对方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两份谈话录音声音模糊无法辨别,且没有时彦坡自认与刘永政存在雇佣关系的内容。因此,以上证据材料不能够证明时彦坡与刘永政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于该问题,时彦坡一审中提出的反证有:1、工地带班时某1的证言;2、木工带班时某2的证言。该两份证言证明工地没有给刘永政派活,时彦坡与刘永政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就该问题对相关人员也进行了调查核实,工地记工李华立在调查笔录中否认刘永政与时彦坡存在雇佣关系。综上,刘永政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时彦坡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时彦坡提出相应反证,经一审法院对相关人员的核实也不能证实雇佣关系的存在。

二、关于时彦坡对刘永政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虽然时彦坡与刘永政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但是时彦坡系农用三轮车车主,刘永政在推车过程中遭受车祸受伤,一审法院以时彦坡作为受益方对刘永政补偿30000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永政及时彦坡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受理费24080元,由时彦坡负担335元。二审受理费24390元,由时彦坡负担550元。对刘永政的一、二审受理费予以免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志飞

审 判 员  翟 晓

代理

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翠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