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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泉执字第33-1号

李伟、李小华与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伟,李小华,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龙泉执字第33-1号申请执行人李伟,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申请执行人李小华,女,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被执行人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川公司”)。申请执行人李伟、李小华与被执行人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伟、李小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成民终字第38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给付租金损失费242658.6元、经济损失费166800元、可得利益167642.93元和案件受理费7725元。本院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大切诺基汽车一辆;雪佛兰汽车一辆;川东风雪铁龙汽车一辆予以查封,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伟、李小华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向其说明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李伟、李小华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李伟、李小华本次申请执行租金损失费242658.6元、经济损失费166800元、可得利益167642.93元和案件受理费7725元。被执行人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李伟、李小华租金损失费242658.6元、经济损失费166800元、可得利益167642.93元和案件受理费7725元。

二、终结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38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李伟、李小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 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运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