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82号

金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金甲,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82号原告金甲。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金甲之母),住同原告金甲。法定代理人金某乙(系原告金甲之父),住同原告金甲。被告张某某。

原告金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金甲虽系三级智力残疾,但无证据证明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婚姻关系属于身份权关系,在未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应由当事人自愿作出意思表示,他人不得代为实施。现原告父母自行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原告金甲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甲的起诉。

审判员  胡静静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陆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