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王书永,男,1932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人,住。原告冯正花,女,1967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人,住。原告王孟飞,男,1991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人,住。原告王孟云,女,1995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人,住。原告王双海,男,1964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人,住。原告王彦荣,女,1965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人,住。以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永良,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利加,男,1989年5月23日生,汉族,司机,无极县人,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所在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尚德国际商务中心**。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学明,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书永、李小琴、冯正花、王孟飞、王孟云诉被告魏利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李小琴于2014年1月2日死亡,李小琴的子女王双海、王彦荣书面申请承担李小琴的诉讼。本院依法通知王双海、李小琴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由
审判员张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永良,被告魏利加、被告英大泰和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董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永、冯正花、王孟飞、王孟云、王双海、王彦荣诉称,2013年10月24日13时10分许,被告魏利加驾驶冀A×××**重型厢式货车沿3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北苏村会林家房后处时,与行人王双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双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利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双力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冀AA931**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书永、冯正花、王孟飞、王孟云、王双海、王彦荣主张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1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4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211.56元,共计241542.56元,要求让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让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由交强险先行赔偿。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辩称,冀A×××**重型厢式货车在英大泰和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英大泰和保险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应负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同意在20000元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英大泰和保险不同意承担。
被告魏利加辩称,魏利加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冀A×××**重型厢式货车在英大泰和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全部赔偿。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项目、数额及事实依据;3、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的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事故原因、事故责任。经质证,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和魏利加没有异议。2、无极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信、无极县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无极县郭庄镇冯家庄村委会和郭庄派出所证明、户口本,用以证明王双力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王书永、冯正花、王孟飞、王孟云与王双力的关系、王双力之母李小琴于2014年1月2日死亡、王双海和王彦荣系王书永与李小琴的子女、交通事故给六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40元。经质证,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和魏利加没有异议。3、无极县医院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档案、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1211.56元。经质证,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和魏利加没有异议。被告魏利加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冀A×××**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魏利加的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冀A×××**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时,机动车行驶证和魏利加的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经质证,原告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没有异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3时10分许,被告魏利加驾驶冀A×××**重型厢式货车沿3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线北苏村会林家房后处时,与行人王双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双力经无极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利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双力对此事故不负责任。王双力,男,1968年1月26日生,农民,系原告王书永与李小琴之子,系原告冯正花之丈夫,系原告王孟飞、王孟云之父亲。原告王书永与李小琴生有王双海、王双力、王彦荣三个子女。李小琴于2014年1月2日死亡。冀AA931**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2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时,冀A×××**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魏利加的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利加通过无极县公安交警大队支付给原告220000元。原告和被告魏利加均同意在原告得到被告英大泰和保险的赔偿款后,双方在本案外再协商解决先行支付款问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极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信、无极县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无极县郭庄镇冯家庄村委会和郭庄派出所证明、户口本、无极县医院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档案、费用清单、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冀A×××**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魏利加的机动车驾驶证予以证实。围绕本案事实和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及相关问题,
本院认为,一、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书永、冯正花、王孟飞、王孟云、王双海、王彦荣造成人身伤害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损失为221542.56元。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王双力与被告魏利加驾驶的冀A×××**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双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魏利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双力对此事故不负责任的事实,有无极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和魏利加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解释所称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职工平均工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上一年度相关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王双力死亡时不足46周岁,故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根据河北省统计局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王双力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应为8081元/年×20年=161620元,丧葬费应为39542元/年÷12个月/年×6个月=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年×5年÷3人=8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应计入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故王双力死亡给六原告造成的死亡赔偿金损失为170560元、丧葬费损失19771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和魏利加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抢救王双力,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损失1211.56元,有无极县医院的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档案、费用清单能够证实,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和魏利加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双力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交通事故造成了严重后果,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为了抚慰六原告的精神痛苦,根据王双力不负事故责任的具体情况,六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数额偏高,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不超过20000元计算数额偏低,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书永、冯正花、王孟飞、王孟云、王双海、王彦荣造成人身伤害损失死亡赔偿金170560元、丧葬费损失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损失1211.56元,共计221542.56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医疗费1211.5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331元。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冀AA931**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因抢救王双力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211.56元,其数额10000元之内,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11.56元。王双力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70560元、丧葬费损失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20331元,其数额超过了110000元,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原告主张让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未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331元,其数额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限额之内,鉴于被告魏利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331元。被告魏利加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利加通过无极县公安交警大队支付给原告的220000元,原告和被告魏利加均同意在原告得到被告英大泰和保险的赔偿款后,双方在本案外再协商解决先行支付款问题,并无不当,本案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书永、冯正花、王孟飞、王孟云、王双海、王彦荣医疗费1121.5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书永、冯正花、王孟飞、王孟云、王双海、王彦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书永、冯正花、王孟飞、王孟云、王双海、王彦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331元。
二、被告魏利加对原告王书永、冯正花、王孟飞、王孟云、王双海、王彦荣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9元,原告王书永、冯正花、王孟飞、王孟云、王双海、王彦荣负担566元,被告魏利加负担4623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法院交付,被告魏利加可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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