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二初字第00075号
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玫瑰绅城花园B7-301,组织机构代码67422399-9。
法定代表人:汪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玲,该公司财务管理人员。
被告:刘池乐,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合肥市。
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池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聂爱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玲、被告刘池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池乐系C5-2704室业主,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以某个借口为由拒付管理费及能耗费,累计欠31个月物业管理费计2738.39元、31个月能耗费计751.60元。为此,原告曾多次上门及用电话方式催讨,并下发催缴单,均无济于事,致使原告的物业管理工作受到严重的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物业管理费2738.39元,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能耗费751.60元,合计3489.99元;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自起诉之日起,按所欠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池乐辩称:原告未尽物业管理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池乐系玫瑰绅城花园C5-2704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74.86平方米,房屋类型为高层住宅。2010年6月28日,刘池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6项约定:甲方依据本协议向乙方收取物业管理费用,以及根据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的委托代收费用;以及根据接收乙方的委托收取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以外的其他服务费用。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双方合同第四条主要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除日常养护外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小区共用设施、设备所需能耗费用单独建账按实分摊。乙方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六个月交纳一次,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18元,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18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物价局备案价调整,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缴费当上月5日前预缴本半年度物业管理费用。对于代收代缴收费服务,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甲方可提供水费、电费、燃(煤)气费、热费、房租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对于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约定为: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约在该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工作,被告刘池乐预缴了6个月物业管理费等,2011年1月1日以后,被告刘池乐未再交纳物业管理费和能耗费,截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2738.39元和能耗费747.07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另查明:合肥市包河区物价局以皖价服证第01070135号批复核准玫瑰绅城花园高层住宅服务费为每月1.18元/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公约》、结算凭证、公共设施设备用电、用水支付凭证、催费通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池乐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期间,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约为包括被告刘池乐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方收取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被告刘池乐作为业主,在接受和享有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当负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池乐未向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以及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能耗费,对此被告刘池乐未提出任何事由予以抗辩,其拖欠物业费以及能耗费已经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其支付物业管理费计2738.39元并支付违约金、能耗费计747.0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池乐认为物业公司未尽义务的辩论意见,无证据证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池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738.39元(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及违约金(以2738.39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池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能耗费747.07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25元,由被告刘池乐负担。如果被告刘池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爱桂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晓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