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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民初字第875号

温州市房地产公司与陈众、戴昌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市房地产公司,陈众,戴昌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民初字第875号

原告:温州市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县后巷解北大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14503468-2。

法定代表人:林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献国、徐登敏,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众,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戴昌剑,男,198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现羁押于浙江省金华监狱。

原告温州市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陈众、戴昌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文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登敏,被告戴昌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房地产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众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绿景大厦一层16、45、46室房屋出租给被告陈众,租期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为28300元/月。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仍使用租赁房屋。被告陈众一直拖欠2011年7月1日至今的租金。原告曾于2012年1月18日以粘贴通知的方式向被告催讨租金。2012年4月,委托律师发函向被告催讨租金。但被告均未回应。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工商部门查询得知,注册登记在涉案租赁房屋上的经营场所名称为温州市鹿城区江滨法拉利咖啡吧(以下简称:法拉利咖啡吧),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戴昌剑。请求判令:1.被告陈众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腾空交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每月按28300元计算)及滞纳金(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3‰支付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2.被告陈众腾空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绿景大厦一层16、45、46室房屋,并交还给原告;3.被告戴昌剑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温州市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明涉案房屋上的注册的经营实体为法拉利咖啡吧,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戴昌剑。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众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5.照片,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通过贴通知的方式,催告被告支付租金。6.催讨租金律师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挂号信的改退批条、挂号信信封,证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陈众发函主张权利。7.发给被告陈众的律师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改退批条、EMS邮件信封、邮件查询单,证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陈众的户籍住址和涉案租赁房屋所在地址发律师函催告被告陈众支付租金及滞纳金,并要求其腾退、交还涉案房屋。8.发给被告戴昌剑的律师函、特快专递详情单、邮件查询单,证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戴昌剑发律师函要求其腾退、交还涉案房屋。9.现场照片,证明涉案租赁房屋的现状。10.情况说明,11.房屋权属准予登记通知书,证据10-11证明涉案租赁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目前尚未办理分户房屋所有权证。12.温州市城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13.温州市城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12-13证明绿景大厦一层116、145、146室与绿景大厦AB幢116、145、146室是同一地址。14.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验照报告表、卫生许可证、小型店面装潢消防审批表、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陈众、戴昌剑系法拉利咖啡吧的共同经营人,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15.证明,证明法拉利咖啡吧于2013年8月底停止营业。被告陈众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戴昌剑辩称:法拉利咖啡吧最早是我的一个朋友开办的,当时借用我的身份证办理了工商登记。咖啡吧经营一段时间后,转让给陈众。我就要求陈众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陈众说,如果要变更的话,原经营的所有证件均要重新办理,要求继续使用原工商登记,并答应每月支付给我3000元。当时双方讲好,法拉利咖啡吧所有事情均由被告陈众承担,与我无关。自从我被羁押后,被告陈众再也没有向我支付每月3000元。现原告要求我承担支付租金和腾空租赁房屋的义务,没有依据。被告戴昌剑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戴昌剑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咖啡吧转让给陈众后,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对证据4提出,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陈众签订的,我并不清楚;对证据5-8提出,对邮寄给陈众的律师函,我不清楚,因我不在咖啡吧,我没有收到律师函;对证据9提出,该咖啡吧已经转让给陈众,我对咖啡吧的现状并不清楚;对证据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13提出,对该证据不清楚;对证据14提出,房屋租赁合同是我签的,2009年的工商年审是我办的,因为咖啡吧是我朋友开的;对证据15提出,我不清楚,因为咖啡吧已经转让给陈众了。

本院认为,证据1-2,被告戴昌剑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证据3,可以证明法拉利咖啡吧工商登记在被告戴昌剑名下,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证据5-7,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陈众主张过权利,对此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戴昌剑于2012年2月15日被羁押,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法拉利咖啡吧邮寄律师函,不能视为已经向被告戴昌剑主张权利,故不予确认;证据9-13,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予以确认;证据14,可以证明被告戴昌剑是法拉利咖啡吧登记的经营者,对此予以确认;证据15,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2007年10月16日,原告温州市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戴昌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绿景大厦AB幢116号出租给被告戴昌剑,租赁期限3年,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2008年2月2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了法拉利咖啡吧,经营者为被告戴昌剑,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合同到期后,法拉利咖啡吧由被告陈众经营,但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绿景大厦一层16、45、46室(原为绿景大厦AB幢116、145、146号)出租给被告陈众,租赁期限为8个月,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8300元,被告陈众应提前1个月支付半年的租金,若超时付款,原告每日按应缴纳租金3‰收取滞纳金。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1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陈众没有续签租赁合同,被告陈众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但仍占有使用涉案租赁房屋。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陈众邮寄了《律师函》,要求被告陈众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并退还租赁房屋。由于被告陈众未履行《律师函》规定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戴昌剑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8月20日因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现羁押于浙江省金华监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众拖欠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租金169800元(28300元/月×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陈众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陈众逾期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众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但双方约定按每日0.3%收取滞纳金过高,应适当调整为每日0.05%,从2011年6月1日开始计算。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众仍使用租赁房屋,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腾空的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按原合同的标准即每月28300元,计算至被告陈众实际腾空租赁房屋为止。现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陈众腾空租赁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陈众支付租金并腾空租赁房屋,原告现要求被告陈众支付合同期满后占有使用费的滞纳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昌剑不是2011年9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法拉利咖啡吧在2011年5月1日以后的实际经营人,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戴昌剑是法拉利咖啡吧的合伙人。被告戴昌剑仅仅是法拉利咖啡吧的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原告要求被告戴昌剑承担支付租金及腾空租赁房屋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绿景大厦一层16、45、46室房屋,由原告温州市房地产公司收回管业。

二、被告陈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房地产公司租金169800元、滞纳金(以169800元为基数,每日按0.05%,从2011年6月1日起计算实际付款之日止)及占有使用费(每月按283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腾空温州市鹿城区绿景大厦一层16、45、46室房屋时止)。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0元,由被告陈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沈文江

人民陪审员  谢文兴

人民陪审员  陈丽微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孙芳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