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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4102号

原告余明宝诉被告全兴工装设备(南京)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9-07-3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明宝;全兴工装设备(南京)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江宁民初字第4102号 原告余明宝,男,汉族,1978年7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莽,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兴工装设备(南京)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86953-3,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翔凤路。 法定代表人张有阳,全兴工装设备(南京)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斯波,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明宝诉被告全兴工装设备(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南京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明宝的委托代理人于莽、被告全兴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明宝诉称:其于2001年7月进入全兴集团任技术员。2012年,因全兴集团在南京开设分厂,需要成熟技术员短期支援,遂将余明宝安排至全兴南京公司工作。期间,全兴南京公司安排余明宝赴日培训,承诺培训通过后月工资为7203元。余明宝完成培训后返厂工作至2013年6月初,因焦虑症由家人辗转就医,确诊为抑郁症。余明宝遵医嘱休息期间,家人通过各种方式向全兴南京公司请假,并向单位领导反映情况,但全兴南京公司仍要求余明宝限期上班,后又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全兴南京公司支付2012年10月工资差额2000元、2013年5月以及医疗期12个月工资93639元、赔偿金136453.38元并补缴2001年至劳动合同解除时的社会保险费。审理中,余明宝将其主张的医疗期工资增加为18个月工资,将赔偿金增加为172872元。 被告全兴南京公司辩称: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无需支付赔偿金。余明宝2012年10月的工资已在当年11月发放。余明宝的病情存疑,也不存在医疗期工资的问题。余明宝主张的月工资标准过高,全兴南京公司与余明宝的前手单位也不是关联企业,请求驳回余明宝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余明宝自2001年7月27日至2012年1月1日在全兴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中国公司)技术部任职。2012年1月1日,余明宝与全兴南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技术岗位从事技术工作。2012年3月27日,双方签订赴日研习培训协议,由全兴南京公司出资安排余明宝前往日本静冈县富士市骏河技研株式会社脱产培训,期限自2012年4月8日至10月8日,全兴南京公司统一支付培训费用约292282元,培训期间每天伙食费及零用金42美元,每月支领134225日元(含伙食费及零用金),剩余部分33455日元折算成人民币2676元在个人薪资里扣除,赴日期间税前月工资为5203元,培训归来后当月最低应发税前月工资为7203元,培训合格后应在全兴南京公司服务满5年,服务期期满前离职(含因故被辞退)的,应支付违约金,3年内辞职应全额赔偿培训费用,超过3年应按未服务年限折算。2012年8月2日,双方签订赴日研习培训协议工作地点补充协议,对培训结束后的工作地点进行了安排。之后,余明宝通过培训考核,如期回岗。 2013年5月22日,余明宝以回廊坊处理家事为由,向全兴南京公司申请事假并获批准,请假期间为2013年5月24日至6月11日。2013年6月9日,余明宝携妻子张江波来宁与全兴南京公司协商,希望能调回廊坊工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请假期满后,余明宝未回岗。2013年6月12日为端午节。2013年6月13日,余明宝赴廊坊市人民医院就诊,心理测试结论为××性症状较为明显。同日,张江波将余明宝的就诊情况通过手机短信告知全兴南京公司总经理巫柏棋。2013年6月15日,余明宝赴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就诊,诊断为抑郁状态,医嘱建议休息1月。2013年6月17日,张江波通过手机短信告知巫柏棋,余明宝无法亲自办理请假手续。同日,张江波通过电子邮件将余明宝的病历复印件发送给巫柏棋。2013年6月22日,张江波将余明宝的情况通过手机短信告知全兴南京公司人事副总巫锦铃。2013年6月25日,余明宝将精神抑郁加重的状况通过手机短信告知其直接上司全兴南京公司技术副总高碧峰,对方回复要求电话了解实质情况。2013年6月27日,全兴南京公司向余明宝邮寄发出限期上班通知书,告知余明宝事假已于2013年6月12日到期,应于6月13日返岗,限收信后2日内到岗,逾期按旷工处理,同时通知余明宝2013年5月考勤无法核对,故当月工资无法计算。2013年7月3日,全兴南京公司将拟解除余明宝劳动合同事宜通知江宁开发区空港工业园工会。2013年7月4日,全兴南京公司向余明宝邮寄发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确认余明宝自2013年6月13日起旷工已达22天,根据员工手册第13章第16条第8款以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决定解除劳动关系,限收信后2日内办理工作交接、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并按技术培训协议的约定支付尚未分摊的培训费292282元。2013年7月6日,张江波通过手机短信和电子邮件询问巫柏棋,为何将余明宝6月份的病假按事假处理。2013年7月10日,余明宝赴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诊断为心因性抑郁,医嘱建议休息2周。2013年7月12日,张江波通过手机短信告知高碧峰,余明宝病情加重无法上班,请求帮忙请假。同日,张江波通过电子邮件向巫柏棋请假,并告知已将病历和休假条发送快递至人事管理部。2013年8月1日,余明宝赴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诊,诊断为焦虑症,医嘱建议休息1周。2013年8月6日,余明宝赴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诊断为抑郁状态,患者有消极念头,建议家属应当24小时监护,防止意外出现。 2013年8月2日,全兴南京公司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余明宝立即办理工作交接,并支付违约金292282元。仲裁审理中,余明宝提出反申请,要求全兴南京公司支付工资、赔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费。2013年10月28日,仲裁委终结审理。全兴南京公司、余明宝于法定期限内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全兴中国公司为台湾全兴集团旗下企业。全兴南京公司由台湾全兴集团旗下萨摩亚-优利得公司投资设立。2013年4月16日,全兴南京公司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员工手册,并向余明宝发放。员工手册第8章第3条规定,从业人员在事假、旷工及劳动关系中止期间,公司不支付薪资。第4条规定,从业人员在病假期内或工伤期间的薪资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12章第1条第1款规定,从业人员除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外,其余工作日,如无法到厂工作者,均须请假,请假须于事前填写请假单并提供相关材料,按行政体系逐级呈核。第2款规定,因情况特殊无法事先请假者,应先电话上报其部门主管并口头请假,并于回厂上班后2日内补办请假手续,否则以旷工论处。第3款规定,未履行请假手续(包括请假未获批准)而擅离职守或假期已届满仍未销假上班者,均以旷工论。第2条第2款规定,从业人员因普通伤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须治疗或休养者,可请病假,但应当同时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书。材料不齐或不相匹配的,其请假只能视为事假。罹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或所请病假超过2日的,应到县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就诊并出具有效证明。公司对从业人员的病假请求有疑问的,有权要求请假人员到指定医疗机构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给假。拒绝复查或不提供复查结果的,不予批准病假。第13章第16条第8款规定,单独或累计旷工达3日者,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可随时辞退。 又查明,余明宝的工资按自然月结算,当月工资通常于次月1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全兴南京公司统计的余明宝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每月实发工资与余明宝提供的账户历史明细吻合,全兴南京公司统计的每月应发工资(不含各项扣款)依次为4440元、4840元、4840元、4840元、4840元、5053.5元、7203元、7203元、7203元、7162元、7203元、7203元。其中2012年10月应发工资5053.5元对应的实发工资262.84元(当月扣除赴日费用3986元),于2012年11月9日发放。2013年5月,全兴南京公司统计的当月应发工资为4663元,请假扣款468.97元,实发工资3389.87元尚未发放。2013年5月至7月,全兴南京公司每月为余明宝代扣社会保险费544.16元、住房公积金132元。之后,余明宝的社会保险关系转出全兴南京公司。2013年7月1日起,南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由1320元调整为148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证明、培训协议、补充协议、请假单、病历、诊断证明书、短信、电子邮件、通知书、解除证明书、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审理确认书、员工手册、讨论纪要、发放签收单、账户历史明细单、工资明细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余明宝与全兴南京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有效。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协议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余明宝于2012年10月8日完成培训后,当月工资即应从5203元调整为7203元。全兴南京公司自认当月应发工资为5053.5元,故余明宝主张全兴南京公司补足工资差额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全兴南京公司员工手册载明的规章制度已经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余明宝告知,故能够作为处理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依据。其中有关请假制度的规定,既对常规请假的办理流程进行了规范,又对临时请假的特殊情况作出了制度性的安排,体现了对劳动者负责任的态度。然而,全兴南京公司在以规章制度管理劳动者的同时,并未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对于企业自身行为提出的要求。虽然余明宝在事假期满后未如期回岗,但余明宝及其近亲属已通过有效而便利的方式多次向全兴南京公司说明病情、提供病历、申请病假。全兴南京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无视医疗机构作出的诊断结论,质疑余明宝病情的真实性,却又未按照规章制度的要求为其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复查,而是径行通知余明宝到岗,并机械适用规章制度中的旷工条款,进而草率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全兴南京公司在余明宝已提出病假申请的情形下对余明宝作出的旷工认定违背客观实际,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侵害了余明宝的合法权益,属于违法解除,故余明宝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主张赔偿金,赔偿金的金额为工作年限与月工资乘积的2倍。 全兴中国公司与全兴南京公司为同一集团公司旗下的关联企业。并无证据显示全兴中国公司在余明宝离职时已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的规定,应在计算赔偿金时将余明宝在全兴中国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全兴南京公司的工作年限。自余明宝2001年7月27日入职全兴中国公司,至2013年7月4日全兴南京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合同,余明宝的工作年限为12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以计算赔偿金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工资范围的确定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即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2013年5月起,双方劳动合同已处于非常规履行状态,故本院以余明宝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应发工资确定月工资。根据双方在培训协议中的约定,余明宝每月应发工资为2012年5月至9月5203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7203元,月工资为(5203×5+7203×7)÷12=6369.67元。因此,全兴南京公司应支付余明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69.67×12×2=152872.08元。 根据全兴南京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余明宝2013年5月1日至5月23日正常出勤,全兴南京公司应按每月7203元的标准支付相应期间17个工作日的工资,当月已代扣的社会保险费544.16元和住房公积金132元应予扣除;2013年5月24日至6月11日为事假,可不支付工资;2013年6月12日为法定节假日,亦为计薪日;2013年6月13日至7月4日应视为病假,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病假工资可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用人单位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该期间内最低工资标准进行了调整,故应分段计算2013年7月1日之前13个工作日和之后4个工作日的病假工资。因此,全兴南京公司应支付余明宝2013年5月1日至7月4日的工资共计7203÷21.75×(17+1)-544.16-132+1320×80%÷21.75×13+1480×80%÷21.75×4=6133.86元。余明宝主张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病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院对2012年10月工资差额的认定,全兴南京公司共应支付余明宝工资6133.86+2000=8133.8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余明宝要求全兴南京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其社会保险问题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寻求解决,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全兴工装设备(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余明宝赔偿金152872.08元、工资8133.86元,合计161005.94元; 二、驳回余明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韩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