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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78号

温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20-03-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某2;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女,1987年8月1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住汕尾市区,系本案被害人,现处于植物状态。法定代理人刘某1,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的父亲。法定代理人苏某,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杨雪标,汕尾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人温某某,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杂工,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案发前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的法定代理人刘某1、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的法定代理人刘某1、苏某及委托代理人杨雪标和被告人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8时左右,被告人温某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刘某2,途经汕尾市区黄金海岸金玉湾路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刘某2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2的损伤属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的法定代理人刘某1、苏某诉称,2013年9月17日8时许,被害人刘某2乘坐被告人温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班,途经汕尾市区黄金海岸路段时,因被告人温某某驾驶操作不当,致车辆摔倒,造成刘某2颅脑损伤,送汕尾市人民医院抢救44天后转至广州市医院继续治疗,至今未醒。请求判决被告人温某某先行赔偿被害人刘某2在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198402.17元,自费药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8800元,营养费29760.33元,护理费88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307962.5元;本案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并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ICU入院记录》、《证明》、《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表》、《诊断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

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的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同意按规定判决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8时5分,被告人温某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没有牌证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刘某2途经汕尾市区黄金海岸金玉湾路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刘某2受伤晕迷。案发后,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警大队作出第02013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温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2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2因交通事故颅脑外伤致左侧额、颞、顶区硬膜下出血并大脑镰疝形成,呈晕迷状,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温某某通过其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的法定代理人刘某1、苏某就附带民事赔偿方面进行协商并达成刑事谅解,由被告人温某某先行赔偿了被害人刘某2部分经济损失费共人民币93000元,其中自费药费50000元、营养费29760.33元、交通费10000元、纸尿裤等杂费3239.67元,从而取得被害人家属刘某1、苏某的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温某某从轻处理或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刘某2受伤后,自2013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30日在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人民币198402.17元。其入院时呈晕迷状,出院时被害人仍呈晕迷状,医生建议其转广州上级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12日,被害人刘某2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治疗期间一直处于植物状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201300011号),证实2013年9月17日8时5分,被告人温某某驾驶悬挂粤·N8Q633号二轮摩托车并搭载被害人刘某2往“某某电子厂”方向行驶,途经汕尾市区黄金海岸金玉湾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摔倒在地,造成刘某2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此事故系由被告人温某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没有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乘坐人员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造成的事故,被告人温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2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2.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3.汕尾市城区某某汽车修配厂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悬挂牌号为粤N·8XXX3的二轮摩托车,该车车身右排气管后刹车杆、脚踏架、前刹车把手架有刮地损伤痕迹。4.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汕)公(司)鉴(法)字[2013]第62号),证实被害人刘某2颅脑外伤致左侧额、颞、顶区硬膜下出血并大脑镰疝形成,呈晕迷状,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5.证人邱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7日8时10分左右,他驾车途经汕尾市区黄金海岸金玉湾路口时,看见一名中年男子扶着一名晕迷的伤者,并在抢救,旁边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地上,知道是交通事故,报警后离开现场。6.被告人温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9月17日8时左右,他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载一名女乘客从汕尾市区“全民健身广场”往“某某电子厂”方向行驶,途经汕尾市区黄金海岸金玉湾路口时,突然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快速从其车后面超车并在其车前急转弯,他随即急刹车,致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摔倒,造成其搭乘其二轮摩托车的女乘客倒地晕迷,他就按该名女青年的“仁中”穴,希望能救醒。他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及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行驶证,搭载该名女乘客亦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被告人温某某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收据》、《交通肇事刑事谅解书》,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温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刘某2的家属刘某1、苏某协商后,由被告人温某某家属先予支付部分经济损失费给被害人共人民币93000元,其中自费药费50000元、营养费29760.33元、交通费10000元、纸尿裤等杂费3239.67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刘某1、苏某的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温某某从轻处理或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汕尾市人民医院出具的《ICU入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刘某2于2013年9月17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30日出院。入院时颅脑外伤致左侧额、颞、顶区硬膜下出血并大脑镰疝形成,呈晕迷状,出院时被害人仍呈晕迷状,伴中低度发热等症状,医生建议转广州上级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并加强营养。2.汕尾市人民医院医教科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2因病情需要,家属自带20%人血白蛋白(规格50ml/瓶)共16瓶。3.汕尾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表》,证实被害人刘某2在该医院住院花费共人民币198402.17元。4.《劳动合同》(合同编号GB121022087)、《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刘某2系某某半导体有限公司员工,其于2013年9月7日领取工资人民币3174.2元。5.汕尾市城区凤山街道安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联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号:404578),证实被害人刘某2户口所在地系汕尾市城区新联派出所,系非农业户口,刘某1、苏某系其父、母亲。6.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2于2013年11月4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2日仍处于植物状态。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根据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温某某先行支付在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9840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8800元、自费药费50000元、营养费29760.33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307962.5元;本案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经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因交通事故致伤,于2013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30日在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4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98402.17元,有《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表》、《住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系某某半导体有限公司员工,其在案发前最后一次的月工资为人民币3174.2元,误工费可按月收入人民币3174.2元,住院误工44天计算,共人民币4591.72元(3174.2元×12个月÷365天×44天=4591.72元);护理费按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2人护理,住院护理44天计算,共6484.87元元(26897.48元÷365天×44天×2人=648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50元,住院44天,共2200元(50元×44天=2200元),上述费用合计共人民币211678.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提出判令被告人温某某支付自费药费50000元、营养费29760.33元、交通费10000元,因被告人温某某家属已自愿在庭审前将上述请求的费用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该事实有《收据》、《交通肇事刑事谅解书》为证,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提出的自费药费50000元、营养费29760.33元、交通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提出误工费、护理费等诉讼请求,所提出的赔偿数额超过法律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后续治疗费等可待费用产生后另行提起诉讼。综上,被告人温某某应赔偿被害人刘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11678.7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没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并应承担赔偿造成被害人刘某2重伤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刘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11678.76元。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能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2的部分经济损失共人民币93000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的机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二十一万一千六百七十八元七角六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小武

审判员  吕俊智

审判员  黄伟群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