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高商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广,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市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景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利新,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齐齐哈尔中院)(2013)齐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林州建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广,被上诉人和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利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3日,林州建总公司与和鑫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和鑫公司向林州建总公司施工建设的三合家园14-21号楼供应商品混凝土,后和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林州建总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双方在2012年11月混凝土施工完毕后,确认林州建总公司尚欠和鑫公司混凝土、水泥价款3,782,290.O0元。2013年7月18日,和鑫公司向齐齐哈尔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州建总公司向其支付欠款3,782,290.O0元及逾期利息132,380.15元。原审判决认为:案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和鑫公司提供了其于2013年2月4日替林州建总公司给付齐齐哈尔市三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顺公司)164,500.00元的证据,林州建总公司认可该事实,故对此予以确认。林州建总公司欠和鑫公司混凝土及水泥价款3,782,2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州建总公司应予偿还。案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情形,亦未对工期进行约定,且林州建总公司并未最终完成三合家园混凝土浇注工程,故和鑫公司关于林州建总公司应支付逾期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但林州建总公司应自2013年7月18日(和鑫公司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和鑫公司支付利息。判决:
一、林州建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和鑫公司货款3,782,290.00元;
二、林州建总公司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5.60%的标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和鑫公司支付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17.36元,由和鑫公司承担1,059.36元,由林州建总公司承担37,058.O0元;财产保全费5,000.O0元,由林州建总公司承担。林州建总公司向本院上诉称:
一、虽然三顺公司给和鑫公司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和鑫公司代林州建总公司偿付了该案涉164,500.00元水泥款,但其中价值15万元的水泥系董俊海用于自己的工程,与林州建总公司无关。且董俊海所经手的工程,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沙区政府)均已支付了工程款,故该15万元水泥款不应由林州建总公司支付。
二、案涉金额为2,632,740.00元的对帐单明确标明:“此页与实际图纸相差1200立方米,平均价格365元每平米,差438,000.00元,按总金额减去438,000.00元”,同时注明:“有问题的12O0立方米核实后支付”,且和鑫公司并未提供林州建总公司接收该1200立方米水泥的证据,故该438,000.00元水泥款应予扣除。
三、闰立鹏并非林州建总公司所指定或者授权的负责人,该公司对闰立鹏的行为亦未追认,同时闰立鹏承诺“所欠混凝土尾款531,700.00元,由其本人自行支付”,故闰立鹏出具对账单所涉531,7O0.00元水泥款不应由林州建总公司支付。
四、林州建总公司因其他原因,没有完成案涉三合家园混凝土浇注工程,且双方对该工程终止后的结算问题存在异议,因此,林州建总公司即使支付利息,也应从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审法院判令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和鑫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林州建总公司应偿还的货款数额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林州建总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和鑫公司2013年11月5日为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收据。意在证明案涉531,700.00元款项应由阎立鹏向和鑫公司支付,且阎立鹏已支付了其中的20万元。和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收到了该20万元,同意该款从欠款总额中扣除。但其与林州建总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由林州建总公司支付尚欠款项,至于该公司内部谁支付价款并不能改变合同的相对性。证据二、证人郝某的证言。意在证明:
一、林州建总公司欠三顺公司的15万元水泥款与本案无关;
二、案涉金额为2,632,740.00元对帐单中标明的1200立方米混凝土价款应从货款总额中扣除;
三、案涉531,7O0.00元混凝土款应由阎立鹏承担。和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郝某没有出庭作证,且其系林州建总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其证实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故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鉴于和鑫公司对林州建总公司举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人郝某未到庭作证,且和鑫公司对此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11月10日,和鑫公司与林州建总公司签订对账单,于景发在三顺公司负责人处盖章,阎立鹏在林州建总公司负责人处签字,郝某在该对账单上标注“此页还欠531,700.00元”。2012年11月12日,和鑫公司与林州建总公司签订了金额为2,632,740.00元的对账单,于景发在和鑫公司的负责人处盖章,董俊海在林州建总公司处签字。郝某在该对账单上标注“此页与实际图纸相差1200立方米,平均价格365元每平米,差438,000.00元,按总金额减去438000元。有问题的12O0立方米核实后支付”。同日,三顺公司与林州建总公司签订《水泥对账单》,内容为:三合家园21#19#16#20#17#:水泥共计350吨,单价470元,总计金额164,500.00元。于景发在三顺公司的负责人处盖章,董俊海在林州建总公司处签字。郝某在该对账单上标注“总价中有壹万肆仟伍佰元的水泥是郝某同志进的货,其中拾伍万元的水泥款是董俊海自己安排所产生的货款。1月31日”。2013年2月4日,和鑫公司向三顺公司支付了该164,500.00元。二审同时查明,齐齐哈尔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2013)齐仲(裁)字第01号裁决书认定:2013年8月3日,林州建总公司授权的齐市项目部负责人郝某以林州建总公司项目部名义与董俊海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三合家园B区16、17、19、20、21号楼。该裁决书认定:林州建总公司授权郝某作为齐市项目部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规定了“该授权委托人在本工程的合同、施工、谈判等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本公司均予以承认”,故郝某关于工程建设的一切行为包括分包行为,都视为林州建总公司行为。该裁决书裁决:
一、解除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与林州建总公司的《工程协议》;
二、林州建总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人员及施工设施撤离三和家园B区标段现场。二审还查明,和鑫公司同意将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向其支付的20万元从林州建总公司的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林州建总公司认可郝某有权代表该公司从事相关活动。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和鑫公司与林州建总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因素,故合法有效。林州建总公司虽然主张合同上该单位公章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对该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故林州建总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纠纷需要解决以下争议问题:
一、林州建总公司应否承担案涉15万元水泥款。董俊海在案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上林州建总公司负责人处签字,且林州建总公司对董俊海在该笔水泥款对账单及金额为2,632,740.00元混凝土对账单上代表该公司签字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董俊海签字的效力及于林州建总公司。同时该部分水泥用于林州建总公司承建并分包给董俊海的三合家园16、17、19、20、21号楼,因此该15万元水泥款应由林州建总公司承担,其关于郝某在对账单上注明该款系董俊海自己安排所产生的货款,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虽然该笔货款系在林州建总公司与三顺公司之间发生,但由于和鑫公司已向三顺公司支付了该15万元水泥款,且三顺公司与林州建总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林州建总公司亦仅对给付款项的数额存在异议,故原审判决林州建总公司向和鑫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并无不当。
二、林州建总公司应否承担案涉1200立方米混凝土所对应的438,000.00元货款。郝某在涉及该部分货款对账单上标注混凝土系与实际图纸相差1200立方米,而非与其实际接收的混凝土相差1200立方米。同时,郝某在该对账单上还标注“有问题的1200立方米核实后支付”,但林州建总公司此后一直没有核实,且林州建总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此种情况下,应视为其对该对账单没有异议。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对账单确定欠款数额并无不当,林州建总公司关于其不应向和鑫公司支付该438,000.00元货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三、林州建总公司应否承担案涉阎立鹏的531,700.00元货款。虽然林州建总公司上诉主张该款应由阎立鹏支付,但在2012年11月10日对账单上,林州建总公司工作人员郝某注明“还欠531700.00元”。二审庭审时,林州建总公司亦认可该53余万元应由其承担,同时表示龙沙区政府、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阎立鹏三方同意该款由阎立鹏承担,但其并未提供三方同意的证据,故林州建总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和鑫公司二审期间同意将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向其支付的20万元从该部分款项中予以扣除,因此林州建总公司应向和鑫公司支付331,700.00元。此外,虽然案涉合同约定混凝土施工工程全部完毕后十日内办理结算并结清全部混凝土工程款,但和鑫公司与林州建总公司之间于2012年11月就案涉混凝土的款项进行了结算,且林州建总公司已于2013年2月28日被齐齐哈尔仲裁委员会的(2013)齐仲(裁)字第01号裁决书裁决撤离施工现场,即案涉混凝土施工工程无法全部完毕。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判令林州建总公司自和鑫公司起诉之日起(2013年7月18日)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和鑫公司二审期间认可林州建总公司已偿还20万元,并同意该部分款项从林州建总公司的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齐齐哈尔中院(2013)齐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齐齐哈尔中院(2013)齐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林州建总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和鑫公司货款3,582,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6,234.72元,由和鑫公司负担4,031.14元,林州建总公司负担72,203.58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林州建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旭航
代理
审判员 张伟杰
代理
审判员 刘生亮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新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