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静执字第1598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静执字第1598号申请执行人沈显伟,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臧小伟,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被执行人陶艳茹,女,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臧小伟、陶艳茹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臧小伟名下的苏NQXX**雅阁牌小型汽车一辆,以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邵伟忠
审判员 汪 琦
审判员 肖煜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海有
审判长 邵伟忠
审判员 汪 琦
审判员 肖煜影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海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