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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刑初字第6号

任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当事人
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京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11日被寄押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14日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任某在丁某(已故)的指使下,为帮助吉某(已判刑)从王某处办到房产抵押借款,提供本人照片给丁某和吉某,由丁某、吉某通过他人伪造了吉某前夫毛某的身份证及毛某与吉某的结婚证,并伪造了毛某的房产证。在吉某用伪造的毛某的房产证换得毛某的真实房产证后,被告人任某及吉某等人持伪造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毛某的真实房产证到丹阳市房管处,由被告人任某冒充毛某将毛某位于丹阳市万善园二村17幢2单元402室的房屋抵押给王某,致使吉某骗得王某人民币35万元。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任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吉某、王某、赵某、毛某等人的证言,伪造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房产证,房产证,辨认笔录,寄押人犯审批表,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友兴

人民陪审员  李知文

人民陪审员  林珊珊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传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