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801号原告许桂平。委托代理人刘从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聃。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钟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要点:2011年11月30日,被告因网络出租屋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人民币4000元,被告以网络出租屋作为借款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12月1日起算)。本案相关事实情况一、借款数额:6万元。
二、有无借据:借条。
三、借款期限:一年。
四、借款方式:现金支付。
五、利息:月息人民币4000元。判决结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本院据此认定该借条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完毕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鉴于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许桂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3元,由被告李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钟媛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