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奉执民字第3157号原告岑支海、潘时信与被告潘飞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岑支海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潘飞引目前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岑支海、潘时信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截止2014年1月26日,被执行人潘飞引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02274.7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934元,申请执行费2934.12元。现申请执行人岑支海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3)甬奉执民字第315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阳昉
审 判 员 蒋伟琦
代理
审判员 周 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蒋明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