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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310号

王中武与上海冯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9-01-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中武;上海冯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310号原告王中武,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上海冯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孙颖颖。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中武诉被告上海冯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中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中武负担(已付)。

审 判 长  庄 倩

代理

审判员  王凌琼

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