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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拱初字第220号

杨本琼诉被告甘肃酒嘉星晨物流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甘肃酒嘉星晨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城民拱初字第220号 原告杨某某,女,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兰州分所律师。 被告甘肃酒嘉星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 法定代表人谢如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甘肃酒嘉星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嘉星晨物流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酒嘉星晨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9日其委托被告酒嘉星晨物流公司托运相关货物至嘉峪关市,在被告公司门口准备发货时,其突然被被告公司一辆铲车装载的货物从高处跌落砸伤,致其左髋骨疼痛剧烈不能活动,事发后其被送往医院经诊断为盆骨骨折、尾骨骨折、软组织损伤,经过三次治疗其身体仍未痊愈,后经复查多次都称对生育及妇科等造成了重要影响。由于其是丛花令品牌西北总代理,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其公司损失惨重,而被告仅支付了23,000元医药费后不再支付相关费用,现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0,828.8元、误工费458,333元、护理费73,900元、交通费8,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营养费2,440元,残疾赔偿金52,754.2元、鉴定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10,000元、病例复印费42.8元,上述款项总计为676,50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酒嘉星晨物流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过程属实,但是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其单位卸货过程中也应该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原告被砸伤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对于原告所诉的相关赔偿项目,医疗费其单位事发后已经承担了23,000元,故不同意再次赔偿。对于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律师费,其单位认为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所诉交通费及鉴定费请求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下午5时,原告杨某某被被告酒嘉星晨物流公司铲车装载货物从高处坠落砸伤。事发后原告杨某某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软组织损伤。经行相关治疗后住院29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三月后拍片复查。2、建议服药药物治疗。3、加强陪护,注意预防摔伤。4、不适随时就诊。期间被告酒嘉星晨物流公司垫付医药费23,000元。2012年4月9日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以甘仁法物(2012)临鉴字第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为31,614.9元-33,614.9元,期间花费鉴定费3,000元。2012年11月26日原告杨某某前往甘肃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耻骨骨折。2、尾骨骨折。3、肺气肿。经行相关治疗后住院1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避风寒、畅情志、慎起居、宜保暖、勿劳累。2、适当功能锻炼。3、全休一月,门诊随诊。2013年5月23日原告杨某某前往兰州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行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术,住院1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三月,避免劳累,加强营养。经本院委托2013年11月25日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以(2013)甘天司鉴字第384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期间花费鉴定费4,000元。 另查,原告杨某某于2011年10月19日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急诊科支付医药费1,393.32元,住院29天所支付医疗费30,571.51元。2012年11月26日在甘肃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6,435元,其中个人自付3,151.32元,统筹基金支付3,284.06元。2013年5月23日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3,599.61元,其中个人自付6,595.78元,统筹基金支付7,003.8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务工证明、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各方当事人的开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过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杨某某被被告酒嘉星晨物流公司铲车装载货物从高处坠落砸伤,责任在被告酒嘉星晨物流公司,对此,被告酒嘉星晨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证明的为40,318.6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458,333元,因原告仅有单位工资证明,未有相关误工及个人所得税务发票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0,976.75元(27,969元÷12个月×9月)。关于原告所诉护理费73,900元,因原告杨某某仅提供两个陪护人员工资证明,本案病历中未有要求两人陪护的医嘱,故本院予以支持12,867.6元(17,156.9元÷12月×1人×9月)。关于原告所诉交通费8,766元,本院予以酌情支持654元。关于原告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营养费2,4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残疾赔偿金52,754.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4,000元。关于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予以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所诉律师费10,000元,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病历复印费42.8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41451.16元,除去已赔偿的23000元,剩余118451.16元。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有过错的抗辩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酒嘉星晨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40,318.61元、误工费20,976.75元、护理费12,8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营养费2,440元、残疾赔偿金52,754.2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病历复印费42.8元,上述合计141,451.16元,除去已支付的23,000元,再赔偿118,451.16元。 案件受理费3.463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2.373元,被告甘肃酒嘉星晨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王锦晨

审 判 员  毛世祥

人民陪审员  杨尚荣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林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