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二初字第00710号
原告:李玉胜。
委托代理人:许文春,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丹丹,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江龙。
委托代理人:张爱所。
被告:铜陵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柳义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义保,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胜与被告王江龙、铜陵县公安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2013年10月24日,原告李玉胜申请对案外人徐**被损坏的房屋赔偿价值进行司法评估;2013年11月13日,原告李玉胜申请追加案外人徐**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均予以准许;2013年11月28日,原告李玉胜撤回司法评估和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于当日准予撤回司法评估申请。2014年1月2日,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李玉胜撤回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胜委托代理人许文春、陈丹丹、被告王江龙委托代理人张爱所、被告铜陵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义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胜诉称:2011年9月16日,李玉胜与王江龙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李玉胜拆除位于安徽省铜陵县地税住宅楼(六层砖混结构)。2011年9月19日上午10时许,李玉胜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将施工工地旁徐**住宅楼损坏。为此,李玉胜报警,铜陵县公安局江南文化园派出所介入处理并决定:由李玉胜出资150000元,王江龙出资50000元,共计200000元,作为徐**房屋损坏赔偿处理的保证金暂交铜陵县公安局江南文化园派出所保管。由于徐**至今不愿与李玉胜商谈处理房屋损坏赔偿事宜,而李玉胜交纳的保证金现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为促进徐**尽快主张权利及李玉胜尽快使用上述保证金。故起诉,请求判令铜陵县公安局立即向李玉胜返还房屋赔偿处理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损失11625(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9月30日暂算至2013年10月11日,具体数额计算至保证金付清止);判令王江龙承担积极协助铜陵县公安局返还上述保证金的义务;判令王江龙和铜陵县公安局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江龙在庭审中辩称:向铜陵县公安局交纳保证金,与李玉胜是共同委托铜陵县公安局保管,是自愿交纳,在第三人徐**的房屋没有处理前,不应退换,所以请求判令驳回李玉胜的事实请求。铜陵县公安局辩称:李玉胜因在拆除房屋过程中,造成对第三人徐**的房屋损坏,李玉胜在与王江龙和相关拆迁单位达成协议后,擅自转移设备,以致与他人发生冲突,李玉胜向江南文化园派出所报案,李玉胜与王江龙共同到派出所,就徐**房屋被损坏一事,达成《协议》,约定李玉胜承担徐**楼房损坏责任,但鉴于设备需撤离现场,且又未能与徐**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协商由李玉胜出资15万元,王江龙出资5万元,共计20万元暂交派出所保管,作为李玉胜日后处理徐**楼房损坏一事的保证金。但至今,李玉胜与徐**就楼房损坏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铜陵县公安局认为其受李玉胜、王江龙共同委托,代为保管徐**房屋损坏保证金,其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保管义务,无任何过错,且王江龙不同意在房屋赔偿事宜处理前,退还保证金,同时退还保证金条件没有成就,也是本着对受害人负责的精神,请求驳回李玉胜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王江龙与李玉胜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王江龙将铜陵县地税局职工住宅楼(六层砖混结构)拆除工作交由李玉胜完成。2011年9月19日上午10时许,李玉胜在江南文化园区内拆除铜陵县地税局职工住宅楼工程中,将工地旁第三人徐**的住宅楼损坏。后在李玉胜拆除工程中,委托拆除单位与王江龙予以阻止,李玉胜报警,在铜陵县公安局江南文化园派出所协调下,9月30日,王江龙与李玉胜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于李玉胜与财产受害人徐**不能达成赔偿协议,而李玉胜施工结束,需撤离现场施工设备,经王江龙与李玉胜协商,由王江龙出资5万元,李玉胜出资15万元,共计20万元暂交铜陵县公安局江南文化园派出所,作为日后李玉胜与徐**处理徐**住宅楼被损坏一事的保证金,保证金20万元由江南文化园派出所存入中国银行。待日后,李玉胜与徐**处理徐**住宅楼被损坏一事时,由江南文化园派出所会同王江龙、李玉胜共同将20万元保证金取出,退还王江龙、李玉胜等内容。当日,王江龙与李玉胜将20万元交付江南文化园派出所保存。江南文化园派出所出具一张《收条》给李玉胜,载明:今收到李玉胜房屋赔偿款处理保证金15万元。后徐**房屋赔偿事宜一直未达成协议,该15万元由江南文化园保存至今。上述事实有李玉胜、王江龙、铜陵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李玉胜出示的王江龙与李玉胜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一份、铜陵县公安局江南文化园派出所出具的《收条》一份,铜陵县公安局出示的王江龙与李玉胜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一份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江龙与李玉胜签订协议,将铜陵县地税局住宅楼拆除工作交由李玉胜完成,李玉胜在施工过程中,将第三人徐**房屋损坏,其与王江龙达成协议,共同出资20万元,作为徐**房屋损坏赔偿保证金,共同委托铜陵县公安局江南文化园派出所保管,铜陵县公安局江南文化园派出所予以接受,该保管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李玉胜与王江龙约定该保证金,在李玉胜与徐**处理住宅楼被损坏一事时,由江南文化园派出所会同王江龙、李玉胜共同将20万元保证金取出,应视为不定期保管;取款条件为在李玉胜与徐**处理住宅楼被损坏一事时,而至今李玉胜与徐**就住宅楼损坏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取款条件没有成就;同时,委托江南文化园派出所保管保证金20万元,系李玉胜与王江龙共同委托,李玉胜单方面要求取回保证金,不符合李玉胜与王江龙的约定和双方交纳保证金的目的;另在徐**被损坏房屋获得赔偿前,李玉胜取回保证金,也不利于保护徐**的合法权益;因而,李玉胜要求返回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3元,减半收取1766元,由原告李玉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琴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七十六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