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熊世隆,男,现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涂晓春,男,现住南昌市南京西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226号,组织机构代码:66477608-X。
负责人:章家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舒羽,该公司员工。
原告熊世隆诉被告涂晓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世隆、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邬舒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世隆诉称:2013年5月27日8时许,被告涂晓春赣AT03**号小车在本市洪城路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赣A2X6**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涂晓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并停运一天,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1327元、误工费473元,合计1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涂晓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答辩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涂晓春向我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我公司在5月28日将第三者损失赔偿款打到了涂晓春账目上。停运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涂晓春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也不予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27日8时许,被告涂晓春驾驶赣AT03**号小车在本市洪城路由东往西行驶时,不慎与原告熊世隆驾驶的赣A2X6**号小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涂晓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定损人员出事故现场并对赣A2X6**号小车的车损情况定损,定损金额为1327元。而后,赣A2X6**号小车因事故受损进行维修,原告花费修理费1328元并停止营运一天。另查明:赣A2X6**号小车为个体经营出租车,原告熊世隆为经营车主,经营期限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还查明:赣AT03**号小车系被告涂晓春登记所有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10万元。交强险及商业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5月28日,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涂晓春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理赔款1727元,其中强制三者险赔付金额为132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汽车维修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南昌市城市出租车汽车经营资质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涂晓春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由此次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涂晓春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1327元的诉讼请求,鉴于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并进行维修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亦对原告车辆进行了损失评估,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车损款已支付给了被告涂晓春,应由被告涂晓春支付的辩解意见,因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障的是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第三者的利益,而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涂晓春支付第三者(原告)车损赔付款没有合法依据,故此,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付款行为本院不予确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涂晓春领取第三者的赔付款属不当得利,被告太保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可另案向其主张返还。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车辆停运一天的损失473元的诉讼请求,鉴于交通事故确使原告车辆受损并进行了维修,原告主张一天的停运损失,与事实相符且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辩解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并提供了保险条款予以证实,与事实相符,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熊世隆车辆修理费1327元。
二、被告涂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世隆停运损失4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涂晓春承担,限随前款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珊
人民陪审员 章小红
人民陪审员 赵小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理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