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749号原告三一南美进出口有限公司(SanyImportacaoeExportdaAmericadoSulLtda.),住所地巴西联邦共和国圣保罗州圣若泽多斯坎普斯市,水瓶花园区,阿尔弗雷多·伊纳西奥·诺盖拉·佩宁多大道550号。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琪,国浩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全佩,国浩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洋山保税港区。在本院审理原告三一南美进出口有限公司(SanyImportacaoeExportdaAmericadoSulLtda.)与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于2014年1月5日书面确认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书面确认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故应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三一南美进出口有限公司(SanyImportacaoeExportdaAmericadoSulLtda.)撤回对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季 刚
代理
审判员 谢 徵
人民陪审员 黄吉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婵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