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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839号

王立福与葛青兰、葛青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7-11-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王立福,葛青兰,葛青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福,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善利,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青兰(曾用名:葛清兰),女,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青华(曾用名:葛清华),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王立福因与被上诉人葛青兰、葛青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葛青兰、葛青华的父亲葛兴颜于1987年9月份死亡,1994年二原告葛青兰、葛青华及其父亲葛兴颜、母亲庞先芝、姐姐葛秀兰(葛夫兰)5人仍以葛兴颜为承包方代表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在亳州市××城区××镇××村民委员会××葛村共承包10.62亩耕地:其中庄户的土地5亩,东邻葛德伦、西邻葛德军、南邻沟、北邻路;金坟的土地5.62亩,东邻葛兴华、西邻葛继平、南邻沟、北部路。葛秀兰于2005年9月份死亡,庞先芝于2006年7月份死亡。2005年12月份,二原告葛青兰、葛青华及其父亲葛兴颜、母亲庞先芝、姐姐葛秀兰(葛夫兰)5人,仍以葛兴颜为承包方代表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为2005年12月30日至2024年9月30日止。2011年10月份被告王立福强行耕种其中的5.62亩(位于大杨镇大葛村委会大葛自然村,东靠葛兴华,西靠葛继平,南靠沟,北靠路)土地。被告王立福是葛秀兰之夫,认为自己应该拥有一部分承包地,耕种的是自己的承包地,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不应当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原告葛青兰、葛青华及其父亲葛兴颜、母亲庞先芝、姐姐葛秀兰(葛夫兰)在土地承包的过程中,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在亳州市××城区××镇××村民委员会××葛村承包:庄户的土地5亩,东邻葛德伦、西部葛德军、南部沟、北邻路;金坟的土地5.62亩,东邻葛兴华、西邻葛继平、南邻沟、北邻路,共计10.62亩,并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家庭成员在承包期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葛兴颜、庞先芝、葛秀兰去世后,原告葛青兰、葛青华在承包期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葛青兰、葛青华请求判令被告王立福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原告葛青兰、葛青华的5.62亩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421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21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立福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葛青兰、葛青华被其侵占的5.62亩承包土地(东邻葛兴华、西邻葛继平、南邻沟、北邻路);

二、驳回原告葛青兰、葛青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立福负担。宣判后,王立福不服,并书面上诉称:要求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1613号民事判决,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具体理由:原审法院剥夺了王立福家的耕种承包地的权利。王立福1992年倒插门到女方家与葛秀兰成婚,生有三个孩子王慧慧、王晚会、王威龙,葛秀兰于2005年死亡,按土地承包证登记的承包地10.62亩计算,那么也应当有葛秀兰2.124亩,可是原审法院将承包地全部判决给葛青兰、葛青华是错误的,该判决也剥夺了王立福、王慧慧、王晚会、王威龙耕种土地的权利,导致王立福家无地可耕,王立福和三个孩子无生活来源。土地承包证上的5人土地10.62亩系庞先芝、葛秀兰、王立福、王慧慧、葛青华的,没有葛兴颜、葛青兰的。葛兴颜1987年去世,葛青兰系1993年结婚外嫁。我国第一轮土地承包是1994年10月开始的,那么葛兴颜当时已经去世,葛青兰己经外嫁,不可能在本村分配到承包地。故而说土地承包证上的5人不包括葛兴颜和葛青兰。因此重审一审认为承包证上的5人承包地系葛兴颜、庞先芝、葛秀兰、葛青兰、葛青华是错误的认定。承包地如按照继承来分,王立福家也应享有7.08亩。王立福、葛秀兰、王慧慧当时享有6.372亩,庞先芝享有2.124亩,按三个女儿葛青兰、葛青华、葛秀兰(注:应由三个小孩代位继承),每人应分0.78亩,那么王立福家也应分7.08亩承包地。王立福并没有侵权。葛青兰、葛青华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葛青兰、葛青华、葛兴颜、庞先芝、葛秀兰五人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经营了谯城区大杨镇大葛村民委员会10.62亩土地,有合同编号:101901115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葛青兰、葛青华作为家庭成员在承包期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判决王立福停止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立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燕

代理

审判员 任 静

代理

审判员 范荣鑫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