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三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A2栋901、902、1001室。代表人朱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涛,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金渤达客运有限公司汽车驾驶员,住天津市红桥区北营门东马路43号,现住天津市红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军,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3)丽民初字第5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被上诉人王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8时4分许,王文涛驾驶津A×××××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京津塘高速公路由南向北在第二机动车道行驶至121.1公里处时,因发现情况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辆前部撞到因爆胎已发生交通事故,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未迅速报警,由孙建军驾驶的津A×××××号、津B×××××号东风牌大货车车上所掉落在第二车道内的货物(盘条),造成津A×××××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殷学亮、杜兴刚、杨雪松、黄智慧、姚楠、高超、乔建亭、刘怡、杨玉琮受伤,津A×××××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文涛、孙建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殷学亮、杜兴刚、杨雪松、黄智慧、姚楠、高超、乔建亭、刘怡、杨玉琮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殷学亮、杜兴刚、杨雪松、黄智慧、姚楠、高超、乔建亭、刘怡、杨玉琮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王文涛垫付医疗费9837.4元。经有关部门评估王文涛所有的车辆损失为36840元。王文涛为修理受损车辆而支付鉴定费1800元、拖车费2500元、车辆检验费800元、酒检费300元、存车费1500元。另查,孙建军驾驶的津A×××××号和津B×××××号东风牌大货车,该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孙建军。该车辆于2011年11月26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额度分别为300000元和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王文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存车费、拖车费、事故鉴定费、车辆定损费、酒检费等共计43900元;
二、被告赔偿车辆营运损失费56700元;
三、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医药费9837.4元。原审法院认定,王文涛系从事公路运输的个体运输户,事故发生后,其所有的津A×××××号金旅牌大客车,于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月22日在天津市东丽区汇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了56天,停运损失按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每年)78392元计算,即214.77元×56天,计12027.12元。综上,王文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837.4元、车辆损失费36840元、鉴定费1800元、拖车费2500元、车辆检验费800元、酒检费300元、存车费1500元、停运损失费12027.12元。原审庭审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同意赔偿王文涛为上述伤者垫付的医疗费9837.4元。原审法院认为,王文涛、孙建军分别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给王文涛造成的经济损失,孙建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该事故车辆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王文涛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由王文涛与孙建军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王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文涛医疗费9837.4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总计11837.4元。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文涛车辆损失费34840元、鉴定费1800元、拖车费2500元、车辆检验费800元、酒检费300元、存车费1500元、停运损失费12027.12元,总计53767.12元的50%即26883.56元。
三、驳回王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4元,原告王文涛负担870元;被告孙建军负担384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第一,原审判决第一项车辆损失费2000元,改由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二,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赔偿被上诉人王文涛鉴定费1800元、车辆检验费800元、酒检费300元、存车费1500元、停运损失12027.12元,总计16427.12元的50%即8213.56元的赔偿部分。第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被上诉人孙建军驾驶的津A×××××号和津B×××××号东风牌大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在与本案先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赔偿完毕,故要求对被上诉人王文涛的车辆损失费改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被上诉人王文涛驾驶的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费12027.12元应属于第三者的间接损失,而非第三者遭受的直接损失。一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王文涛并未提供津A×××××号车辆的营运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车辆实际修理期间。另,鉴定费、车辆检验费、酒检费、存车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而非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王文涛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理由为: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应为直接损失,鉴定费1800元、车辆检验费800元、酒检费300元、存车费1500元等损失均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事故车辆的停运时间。一审期间,已提交津A×××××号车辆的营运证,营运证的复印件在原审案卷中。被上诉人孙建军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庭庭审。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文涛驾驶的津A×××××号事故车辆中的受害人中还有乘车人陈洁,津公交认字[2012]第14112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洁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第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津A×××××号客车的停运损失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的间接损失而不予赔偿;第二,王文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1800元、车辆检验费800元、酒检费300元、存车费1500元,是否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赔偿;第三,上诉人对津A×××××号和津B×××××号东风牌大货车因其他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了赔偿,王文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能否再次在津A×××××号和津B×××××号东风牌大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获得赔偿。
本院认为,首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津A×××××号客车的停运损失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的间接损失而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文涛驾驶的事故车辆为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被上诉人王文涛提供了天津市东丽区汇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文涛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该处维修津A×××××号事故车辆56天。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以上述证据确定津A×××××号事故车辆的维修期为56天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审法院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每年)78392元的标准计算,即214.77×56天,确定被上诉人王文涛的停运损失共计12027.12元,并同时按照事故同等责任50%的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文涛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6013.56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而不予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上诉人王文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1800元、车辆检验费800元、酒检费300元、存车费1500元,共计4400元,属被上诉人王文涛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依据事故同等责任50%的比例,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共计22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不予赔偿上述损失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最后,上诉人对津A×××××号和津B×××××号东风牌大货车因其他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了赔偿,王文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能否再次在津A×××××号和津B×××××号东风牌大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获得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针对每次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即使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孙建军驾驶的津A×××××号和津B×××××号东风牌大货车的其他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进行了全额赔偿,上诉人仍需要依照上述规定为被上诉人王文涛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
审判员 刘爱民
代理
审判员 闫 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方圆速 录 员 刘宏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