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城民初字第244号原告XX安,男,1962年12月17日生,汉族,干部,住。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县城振兴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为17259667-2。法定代表人徐振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田,该联社法律顾问。
原告XX安与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安、委托代理人张明恩及被告代理人张俊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内黄县公安局在办理杨长希挪用资金案件中,将杨长希在县城硝河大道东侧,证号为内城国用(2005)字第8281号、面积为112平方米的土地,作为追回的赃物移交给受害人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8年12月9日,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河南省恒顺拍卖有限公司对该土地使用权实施拍卖,原告通过拍卖程序取得了该土地,并支付了价款。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县城硝河大道东侧面积为1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有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我方认为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原告是合法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内黄县公安局在办理杨长希挪用资金案件中,将杨长希位于县城硝河大道东侧,证号为内城国用(2005)字第8281号、面积为112平方米的土地,作为赃物予以追缴。并于2007年4月20日委托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土地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07年4月27日给出该土地的鉴定价格为104160元。此后,内黄县公安局将该土地作为追缴赃物移交给受害人本案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12月9日委托河南省恒顺拍卖有限公司将该土地予以拍卖,原告通过该拍卖程序取得了该土地,并支付价款1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内黄县人民法院(2008)内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内黄县公安局对杨长希的询问笔录、内黄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拍卖成交确认书、被告单位价款入账单、被告转给原告的土地证及原、被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内黄县公安局将杨长希位于县城硝河大道东侧的面积为112平方米的土地作为赃物移交给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河南省恒顺拍卖有限公司将该土地予以拍卖,原告通过拍卖程序取得了该土地,并支付了全部价款。由此,原告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应视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确认其购买被告位于县城硝河大道东侧面积为1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有效,本院对此应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XX安购买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于县城硝河大道东侧面积为1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转让行为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水喜
审 判 员 邵希军
人民陪审员 王留栓二○一四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红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