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彬,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县。2013年2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王贺平,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小彬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文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小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4日,被告人张小彬以其位于北关区左岸风景小区1号楼1单元11楼C户的房产证作抵押,采用提供假房产证的方法,通过郭某(又名郭双城)介绍,与被害人彭某签订购房合同向被害人彭某借款50万元。被告人张小彬将此50万元用于偿还本人债务和日常开销。2012年1年5日,被告人张小彬又将上述房产以55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翟某,并办理了转让手续。因借款逾期未还,被害人彭某到安阳市房产产权交易管理处查询发现被告人张小彬提供抵押的房产证为伪造证件。案发前,被告人张小彬已偿还被害人彭某2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小彬供述,被害人彭某陈述,证人郭某、翟某、张某证言,户籍证明、扣押证明、购房手续、房产所有权证明、抓获经过、银行账户信息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提供假房产证作抵押的方法,骗取被害人4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小彬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本案赃款予以追缴。上诉人张小彬及其辩护人称,上诉人借款时用于抵押的房产是真实存在的,被害人应该明知上诉人的房产证是假的,上诉人不存在诈骗的主观动机,其行为属于民事诈骗,不构成诈骗罪。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房产证是虚假的证据不足。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款项12万,不存在非法占有的动机。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小彬及其辩护人称“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小彬先用虚假房产证抵押给受害人彭某进行借款,并将借款用于偿还本人债务和个人消费,尔后又将房产转让给他人,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安阳市房产产权交易管理处于2012年1月13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涉案房产证系伪造,被依法没收。该证明足以说明涉案房产证系虚假,故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房产证是假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小彬及其辩护人称“通过郭某偿还被害人彭某12万元”的理由,经查,彭某证实只收到2万元外,证人郭某亦证实未曾收到张小彬让其转交给彭某10万元,张小彬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偿还给彭某12万元,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小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的房产证进行抵押借款,后将房产转让他人,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小彬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小彬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歆梅
代理
审判员 张 鑫
代理
审判员 杨如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