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澄刑初字第001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捕前系江苏融泰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应部长。2013年4月8日因本案被留置审查,次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顾慧勤,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2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承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顾慧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13年3月,受马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从江苏丰城轩贸易有限公司为江苏融泰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40万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94016.96元。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唐某系从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顾慧勤当庭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唐某系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虚开的发票未申报抵扣,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底,马某(江苏融泰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使财务负责人高某将340万元人民币汇至江苏鼎泰威机械装备销售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是马某)的账户,再转汇至江苏丰城轩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江苏丰城轩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某再将340万元通过个人账户转出。马某为把公司账做平,指使被告人唐某到华某处开具34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唐某作为江苏融泰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应部长,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到华某处虚开了31份销售单位为江苏丰城轩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江苏融泰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31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40万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94016.96元。 2013年3月,江苏融泰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证通过了该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4月在申报3月份增值税时,将该31份发票对应的人民币494016.96元进项税额进行了转出,相应会计科目上进行了红冲处理。 2013年3月,江阴市公安局接他人举报后,民警到江苏融泰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调查取证,被告人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司接受警方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唐某归案的情况。 2、证人马某、高某、缪某、华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江苏融泰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为平掉汇给江苏丰城轩贸易有限公司的人民币340万元账目,马某指使被告人唐某联系华某从江苏丰城轩贸易有限公司虚开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过情况。 3、虚开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涉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 4、税务稽查报告,证明江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江苏融泰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江苏丰城轩贸易有限公司虚开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稽查的情况。 5、被告人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受公司法定代表人指使,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所在单位江苏融泰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唐某的行为确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单位犯罪,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对被告人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顾慧勤提出对被告人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和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夏 瑾
人民陪审员 蒋钧钰
人民陪审员 施艳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缪 慧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