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腾刑初字第12号

杨自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县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9-07-09
所属地区
云南省腾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1;杨某2;杨某3;杨某1;王某2;杨自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县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云龙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兰坪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腾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汉族,1990年5月10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隆阳区人,农民,家住保山市隆阳区。系被害人杨某4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男,汉族,1962年2月28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隆阳区人,农民,家住保山市隆阳区。系被害人杨某4之父。(未出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女,汉族,1962年9月24日生,文盲,云南省隆阳区人,农民,家住保山市隆阳区。系被害人杨某4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汉族,2013年1月18日生,云南省隆阳区人,家住保山市隆阳区。系被害人杨某4之子。法定代理人王某1,女,汉族,1990年5月10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隆阳区人,农民,家住保山市隆阳区。系杨某1之母。上述四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兴永,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汉族,1982年5月13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隆阳区人,农民,家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学林,保山市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杨自春,男,傣族,1988年1月19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腾冲县人,农民,家住腾冲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辩护人尹可成,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县支公司,单位地址腾冲县满邑社区上村小区212号。负责人祝正旭,任该支公司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濮应禄,云南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单位地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路190号。负责人邓钦,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赵应然,任该中心支公司腾冲理赔部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云龙县支公司,单位地址云龙县诺邓镇文笔路14号。负责人杨剑辉,系该公司经理。(未出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兰坪县支公司,单位地址兰坪县金顶镇团结路5号。负责人杨碧伟,系该公司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杨春雷,系该公司理赔部副主任。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自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杨某2、杨某3、杨某1、王某2又以要求被告人杨自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坪支公司、云某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元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以旺、代理检查员代晓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杨某3、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兴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濮应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应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雷、被告人杨自春及其辩护人尹可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坪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杨自春驾驶云M×××**号车由勐连往腾冲方向行驶,车行驶至蚂黑线K70+240米处时与同向由被害人杨某4停驶的云05.521**号车相撞后与前面由被害人王某2停驶的云29.240**号车及被害人万某停驶的云33.041**号车连续相撞,造成三被害人受伤,被害人杨某4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万某,王某2的损伤分别构成轻伤及重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杨自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被害人均负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自春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两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自春系自首,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自春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自春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杨自春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杨自春主观恶性不深,不是故意犯罪;3、被告人杨自春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良好;4、被告人杨自春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杨某2、杨某3、杨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杨自春的肇事行为,致杨某4死亡,为此要求赔偿杨某4丧葬费22540.50元、死亡赔偿金21075元×20年=42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61元×18年÷2人=4104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37089.50元,杨自春驾驶的云M×××**号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某2驾驶的云29.240**号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云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万某驾驶的云33.041**号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兰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家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份由被告人杨自春予以赔偿。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杨某2、杨某3、杨某1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杨某4家庭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杨某4的基本情况;同时证实被害人杨某4之子杨某1的出生年月日;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兰坪支公司、云某支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兰坪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实杨自春驾驶的云M×××**号车、被害人王某2停驶的云29.240**号车在肇事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县支公司和云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万某驾驶的云33.041**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兰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上述证据被告人杨自春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县支公司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兰坪支公司的代理人提出第三者责任险应由投保人理赔。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兰坪支公司的代理人提出第三者责任险应由投保人理赔的观点与法不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诉称:由于被告人杨自春的肇事行为,致使自己受伤在腾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在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321079.88元、误工费170天×59585元÷365天=27710元、护理费160天×70元×2人=22400元、交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80元=5920元、营养费160天×50元=8000元、伤残赔偿金21075×20年×0.12=505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5000元,共计474989.88元,杨自春驾驶的云M×××**号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杨某4驾驶的云05.521**号车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万某驾驶的云33.041**号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兰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三家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份由被告人杨自春予以赔偿。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王某2户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王某2系非农户口;2、腾冲县人民医院的医疗单据11份,保山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复印件1份、西药库药品出库单2份,证实被害人王某2住院73天,共支付医疗费321079.84元;3、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2空肠损伤达10级伤残、肠系膜损伤达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1份,证实杨某4驾驶的云05.521**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被害人王某2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王某2的职业;6、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证实王某2伤残评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上述证据除被害人王某2的职业因被害人王某2无驾驶资格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余证据被告人杨自春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杨自春驾驶云M×××**号车由勐连向腾冲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蚂黑线K70+240米处时与同向由被害人杨某4停驶的云05.521**号车相撞,后云05.521**号车又与前面由被害人王某2停驶的云29.240**号车相撞,云29.240**号车又与被害人万某停驶的云33.041**号车再次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4、王某2、万某受伤,被害人杨某4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的损伤构成重伤、万某的损伤构成轻伤。经认定,被告人杨自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4、王某2、万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人杨自春的肇事行为,致被害人王某2住院治疗73天,支付医疗费321079.8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1、腾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受理案件回执,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受案经过。2、腾冲县公安局五合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自春的基本情况。3、腾冲县公安局的到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杨自春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同时证实被告人杨自春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杨自春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害人杨某4、王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自春和被害人杨某4、王某2的基本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经查询被告人杨自春的准驾车型为C1类机动车,被害人杨某4、万某的准驾车型为G类机动车,被害人王某2无驾驶资格。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说明,证实云M×××**车权属被告人杨自春,云05.521**车权属王荣军,云29.240**车权属祝雪李,云33.041**车权属蔡昆成。6、腾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回物品凭证,证实涉案的肇事机动经公安机关扣押检验后已返还各车所有人。7、腾冲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实被害人王某2因伤势严重,未能进行询问。

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同时证实三被害人停驶车辆的原因,车辆停驶的状态及各辆车的权属。

三、证人证言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见到事故发生后,组织人员处置现场、报警、抢救伤员的经过。

四、鉴定意见1、保山信益司法鉴所(2013)司某第168号、167号交通肇事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云M×××**号车、云05.521**号车未发现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机械故障。2、腾冲县保修厂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云33.041**和云29.240**号车通过检验,各部件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条件。3、腾冲县公安局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杨自春的血样提取检验的过程。4、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保永司鉴【2013】(毒)鉴字第1980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自春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未测出乙醇,含量为0mg/100m1。5、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保永司鉴【2013】临鉴字第3938号和第40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万某的损伤构成轻伤,王某2的损伤构成重伤。6、腾冲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腾公交认字【2013】第00022号),证实被告人杨自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4、王某2、万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4因胸腹腔器官脏器损伤死亡。

五、勘验、检查笔录腾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现场方位及现场遗留状况。

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自春的供述,证实肇事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被告人杨自春交通肇事的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自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杨自春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杨自春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杨自春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自春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杨某2、杨某3、杨某1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无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护理人次及误工天数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车辆停运损失费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云M×××**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云05.521**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云33.041**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兰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云29.240**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保险公司应在其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杨某2、杨某3、杨某1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42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049元、丧葬费22540.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7493.3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兰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7493.33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010.2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80092.61元被告人杨自春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6064.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要求赔偿医疗费321079.84元(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县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兰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10000元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兰坪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9107.98元)、伤残赔偿金50580元、误工费169天×70元=11830元、护理费73天×70元=5110元、营养费73天×50元=3650元(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县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兰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22506.67元)、伤残评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上述款项除各保险公司承担后剩余273921.85元被告人杨自春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1745.3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自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二、附带民事赔偿部份:(一)由被告人杨自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兰坪支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杨某2、杨某3、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31061.71元【其中杨自春赔偿126064.82元(已付36700元,余89364.8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县支公司赔偿87493.3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兰坪支公司赔偿107503.5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赔偿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兑清;(二)由被告人杨自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县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兰坪支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318373.29元【其中杨自春赔偿191745.30元(已付29300元,余162445.3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县支公司赔偿32506.6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兰坪县支公司赔偿61614.6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赔偿32506.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兑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新书

审判员  尹林聪

审判员  刘其娟二O一四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