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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0201号

章毅与焦东阳、马维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9-11-16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章毅;焦东阳;马维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0201号原告章毅。被告焦东阳。被告马维侠。

原告章毅诉被告焦东阳、马维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毅、被告焦东阳、马维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毅诉称,被告焦东阳于2010年5月10日及同年6月30日,分别向原告章毅借款10万元、2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焦东阳于2012年6月28日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约定:今借章毅现金(本金)叁拾万元整,利息(2010年5月起)贰拾贰万贰仟元整,用于办理孩子工作及买房子(注:此款于2010年5月份借,约定月利息4分,于2012年6月28日重新打条,原借条收回)。该债务系两被告原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

被告焦东阳辩称,被告借10万时,原告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12000元,被告借20万时,原告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24000元,被告实际收到借款176000元。被告借款一直瞒着家人,所借款项均被其挥霍,没有用于家庭开支。2013年10月18日,被告以轿车折抵本金8万元。被告将尽快还款。

被告马维侠辩称,焦东阳的借款,被告不知道,属于被告焦东阳的个人债务。原告所诉借款理由不成立,被告儿子的工作是自己考的公务员,不存在花钱找工作的问题。2011年10初被告在徐州买房子,都是被告本人的储蓄及借的钱所买。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与焦东阳离婚,离婚时被告焦东阳并没有提出有此债务,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23日在邳州市民政局登记离婚。2010年5月10日及同年6月30日,被告焦东阳因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章毅借款10万元、2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焦东阳于2012年6月28日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约定:“今借章毅现金(本金)叁拾万元整,利息(2010年5月起)贰拾贰万贰仟元整,用于办理孩子工作及买房子(注:此款于2010年5月份借,约定月利息4分,于2012年6月28日重新打条,原借条收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予还款,至2013年10月18日,被告焦东阳以其所有的苏C×××××马自达轿车向原告作价抵款8万元,原告出具了抵帐收据。余款未付,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离婚协议、抵帐收据等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焦东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被告焦东阳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焦东阳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利息。

被告焦东阳辩称原告在借款时已经预扣利息的主张,因被告焦东阳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23日在邳州市民政局登记离婚,但被告焦东阳与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争议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辩称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因被告焦东阳在2012年6月28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时,明确约定借款“用于办理孩子工作及买房子”,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马维侠又称已与被告焦东阳离婚、协议离婚时被告焦东阳并没有提出有此债务、被告马维侠不应再承担责任,因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基于离婚协议向另一方主张追偿,故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焦东阳、马维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章毅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420元由被告焦东阳、马维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元领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卢新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