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民初字第41-1号原告XX,男,住沈丘县。被告孙学军,男,住沈丘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13号丽品大厦3楼。被告张新志,男,住沈丘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商路铁道南50米路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香橙公寓。本院在审理原告XX诉被告孙学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张新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XX以因交通事故已花费数十万元,现仍在治疗过程中,急需医疗费为由于2014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本案所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执行10000元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清楚,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执行10000元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先予执行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三日内日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先予支付给原告XX医疗费1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胡乔舟
审判员 豆建中
审判员 王治中二〇一四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