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呈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凡,男,汉族,1994年1月6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取保候审,现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刑诉字(2014)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凡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恭、
书记员康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刘凡驾驶云A×××**号牌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昆明市呈贡区兴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前方行驶的云A×××**号车及云A×××**号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刘凡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后经抽血检测,刘凡的经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4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对被告人刘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了以下指控证据: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刑事案件照片、辨认笔录、书证等。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凡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凡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凡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危险驾驶犯罪,同时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姣姣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学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