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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虞刑初字第65号

王道文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9-07-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当事人
王道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虞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道文,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同月1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道文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王道文在其家中泡制豆芽时,明知4-氯苯氧乙酸钠有毒、有害,为了使泡制的豆芽不烂根、长长增重,多得盈利,便使用有毒、有害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溶液进行泡制,然后在虞城县谷熟镇集市上销售给周边群众。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道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且销售给周边群众,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道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道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且销售给周边群众,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道文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王道文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道文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万晓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清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