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盘刑一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啟金,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会泽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啟金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宁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啟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2日至9月16日期间,被告人周啟金在本市盘龙区拿走被害人张某的挎包后,以归还挎包内的证件单据为由,向被害人张某强索得人民币2050元后归还被害人部分物品。后被告人周啟金再次向被害人张某索要3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张某向被告人周啟金汇款1000元后报警。2013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周啟金在本市官渡区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部分物品已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提取笔录、照片、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周啟金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啟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周啟金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的幅度内量刑。庭审中,被告人周啟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至9月16日期间,被告人周啟金在本市盘龙区拿走被害人张某的挎包后,以归还挎包内的证件单据为由,欲向被害人张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后向被害人张某强索得人民币2050元后归还被害人部分物品。后被告人周啟金再次向被害人张某索要3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张某向被告人周啟金汇款1000元后报警。2013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周啟金在本市官渡区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部分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啟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提取笔录、照片、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周啟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啟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啟金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周啟金不断向被害人索要财物,且不断与被害人讨价还价,其敲诈勒索的行为处于一个持续的状态,同时被害人也不断向被告人支付财物,在该过程中,人为的将被告人的行为分为独立的几次犯罪行为,并认定被告人第二次索要3000元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观点与实际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关于公诉机关当庭提出被告人实施的第二笔敲诈勒索行为属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周啟金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啟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蒋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尤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