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孙崇因,男,194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赵国裕,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崇因与被告赵国裕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因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崇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