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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景刑初字第17号

岩罕香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9-06-12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当事人
岩罕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罕香,别名啊澜,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景洪市。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辩护人蒋路晋,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2013)景检刑诉字第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罕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云香、代理检察员李朝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罕香及其辩护人蒋路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岩罕香为种植经济林木,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携带油锯、钐刀进入景洪市勐旺乡勐旺村委会城子一组集体林大地山毁林种植咖啡苗和桔子树苗。经景洪市林业局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现场位于17733355、2489262坐标点、山林权属集体林、面积14亩、树种组成软阔、损失株数360株、活立木蓄积24.261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2.61572立方米;另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软阔叶木原木的鉴定价格为7569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岩罕香家属于2014年1月2日到本院缴纳了赔偿款75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岩罕香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岩扁、岩应说、玉养、岩龙、岩叫的询问笔录;景洪市林业局技术鉴定书、景价鉴(2013)42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及笔录、物证指认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红黄色黑把油锯、钐刀各一把,未随案移送);景洪市勐旺乡林政资源管理站出具的证明1份、编号B530702576794林权证复印件;被告人岩罕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岩罕香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岩罕香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岩罕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罕香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到集体林毁林开垦种植经济作物,非法占用林地达14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岩罕香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和偶犯,辩护人提出上述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鉴于被告人岩罕香积极赔偿造成的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辩护人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与其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岩罕香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岩罕香的刑期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7000元。

二、作案工具油锯、钐刀各一把,由查封、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和

审 判 员  三 戈

人民陪审员  刀有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柴沁辰附注: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耕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