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05号原告陆某某,女,1965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周某某,男,1968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陆某某在诉讼费缴纳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某某撤回起诉。
审判员 乔 栋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微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