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洪民初字第0033号 原告刘红。 委托代理人王松,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彬,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武。 委托代理人徐业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03567-4,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建设南路25号。 负责人王卫,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小永。 被告张庭会,居民。 原告刘红诉被告马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张庭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含祥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彬,被告马武委托代理人徐业创,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臧小永,被告张庭会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绍明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诉称:2013年11月3日14时30分,被告马武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五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KM+600M处超车时,刮撞前方同方向张庭会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苏A×××××小型轿车方向失控又撞上相对方向刘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刘红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李越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认定,马武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庭会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红、李越无责任。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431元。 被告马武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被告张庭会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马武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马武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且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商业三者险部分同意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增加15%的免赔率。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药费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10%;扣除两个交强险限额后按责任比例承担;马武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且马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商业三者险部分要求增加15%的免赔率。 被告张庭会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庭会承担次要责任不合理,张庭会不应承担次要责任;要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4时30分,被告马武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五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KM+600M处超车时,刮撞前方同方向张庭会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苏A×××××小型轿车方向失控又撞上相对方向刘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刘红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李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武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庭会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红、李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红被送入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左环指末节指骨骨折。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92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主动被动左肘关节功能锻炼;石膏外固定6-8周,石膏每天解开功能锻炼;术后一、二、三、六月门诊摄片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门诊随访。原告刘红住院期间,被告马武为原告刘红垫付医药费500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刘红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经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部件损失金额为455元,花费鉴证费5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马武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王绍明,本案事故发生在马武借用该车期间。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庭会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为其所有,未购买保险。 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马武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休息)证明、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费发票4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本案中,马武、张庭会分别驾驶机动车与刘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武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庭会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红、李越无责任。因被告马武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庭会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庭会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庭会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1、医疗费19923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酌定误工期限为120天,误工费为120天×33.43元/天=4011.6元;3、护理费25天×50元/天=1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8元/天=45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营养期限酌定为45天,营养费为45天×12元/天=540元;6、交通费250元;7、施救费50元;8、停车费120元;9、鉴证费50元;10、车损455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7099.6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748.6元(医疗费4782元+护理费1250元+误工费4011.6元+交通费250元+车损455元),由被告张庭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478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红5596.99元[(19923元×90%-4782元-4782元+540元+450元+50元)×70%×85%]。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武承担2501.31元[19923元×10%×70%+(19923元×90%-4782元-4782元+540元+450元+50元)×70%×15%+(120元+50元)×70%],扣除被告马武先行垫付的5000元,原告刘红应返还被告马武2498.69元;由被告张庭会承担3470.7元[(19923元-4782元-4782元+540元+450元+50元+120元+50元)×3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红各项损失合计16345.59元; 二、被告张庭会赔偿原告刘红各项损失合计8252.7元; 三、原告刘红返还被告马武垫付款2498.69元。 上述一、二、三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马武负担140元,被告张庭会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判员 赵含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宝波 微信公众号“”